青海久业植保服务有限公司

青海久业植保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卓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512号
原告:青海久业植保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31090120XA,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海湖大道22号2号楼174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国,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青海久业植保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青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28Y70E,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9号8号楼1单元1012室。
法定代表人:刘云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久业植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业公司”)与被告青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业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富国,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经朋友王×的介绍和担保,原告与被告**公司开始生意业务往来,2016年10月27日原告委派公司职工李富国、钟志贤二人到青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县的羊肚菌种植基地送遮阴网,送货共计3586.9斤,送到基地后由该公司职工张树庆验收货物后签字。其后,2016年11月1日和11月7日,原告再次委派公司职工李富国、钟志贤二人到羊肚菌种植基地送遮阴网,本次送货共计3720斤,铁丝420斤(210公斤),送到基地后由该公司的职工朱立傲验货收货后签字。2017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应贵德县羊肚菌种植基地的要求,再次委派公司职工李伟给青海大学对面的青海省玛可河林业局苗木培育基地送遮阴网1013.5斤,被告公司之前向青海省玛可河林业局苗木培育基地借了这些遮阴网后予以置换。以上物品价值遮阴网8320.4斤*10元/斤=83204元;铁丝210公斤*5.6元/公斤=1176元,合计金额84380元。由于是朋友的介绍和朋友信誓旦旦的担保,我们就轻信了,给予被告的货物进行了赊账。事后证明是我们的严重失察。最初向被告公司索要货款的是引荐人王×,因为我们就是通过他才与被告公司发生生意往来的。王×几次向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管俊林索要货款均没有成功,起初管俊林是承认的,朱立傲辞职后,管俊林说这个事情他不负责,全是朱立傲的负责的,和他没有关系,这是在他办公室说的,当时在场的人有王×、杨志进、陈爱国、李龙,王×本人的证明材料附后。这之后,原告公司才派出当时送货职工找被告公司交涉,调查了解情况,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管俊林,后来他以此事是朱立傲经手的,他不知道为由拒不认账了。当时经手此事的朱立傲时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现在此人已从该公司离职,去向不明。我们与朱林傲交涉的电话和微信都有记录在案。文明社会,诚信是重要的一环。在商言商,诚信为王,但被告公司的管俊林、朱立傲做事做人都是极端恶劣。原告向被告索账未果,职工反馈说他们有一次去贵德送货,在某娱乐场门口遇到朱立傲,他正带着一些异性在一起出入着,我们职工找他讨账,他却对还账之事一口回绝,继续赖账,从首次与被告公司发生生意往来,距今已经过去了4年多时间,由于被告公司负责人的赖账和态度恶劣,使原告公司耗费了很大精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公司正常的工作,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秉持公道,主持正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青海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是“青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不是我公司,我们已经将营业执照和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2.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不存在的,不存在经王×担保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情况,被告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公司的李富国和钟志贤,没有和他们发生过遮阳网交易。3.原告所述送到被告的基地后有张树庆的签字,但是我方核实过张树庆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收到过货物。4.原告所述,送货单是由朱立傲签字,但是朱立傲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谁签字谁负责支付货款。5.原告所述2017年2月22日给青海大学对面的青海省玛可河林业局苗木培育基地,但我公司没有这个基地,对此我公司也是不知情的,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生意上的往来。以上的事实,证实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认识李富国、钟志贤、王×、杨志金、陈爱国、李龙等人,因此,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久业公司持有出库单3份、送货单3份向被告**公司主张遮阴网、铁丝货款,上述出库单、送货单记载内容如下:
1.编号3981682、3981693的《出库单存根》记载:2016年10月27日,遮阴网44卷共3586.9斤,送货地点:贵德,订货人电话“177XXXXXXXX”,该两份《出库单存根》领取人为“张树庆”。
2.编号为0030346的《送货单》记载:2016年11月1日遮阴网8卷共320斤,送货地点:贵德,订货人电话“177XXXXXXXX”,该份《送货单》有“朱立傲”签字。
3.编号为0030348、0030344的《送货单》记载:2016年11月7日铁丝14卷共210公斤,遮阴网68卷共3400斤,送货地点:贵德,订货人电话“177XXXXXXXX”,该份《送货单》由“朱立傲”签字。
4.编号为0585196的《出库单》记载:2017年2月22日,收货单位“玛可河基地(青海大学)”,遮阴网10卷700斤(3月10日还10卷),该份《出库单》无人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所有货物订货人为“朱立傲”,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与“朱立傲”协商供货的内容及数量。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接受本院调查,王×陈述“我与久业公司的陈爱国、**公司的负责人管俊林相识,经我介绍,向引荐**公司供应遮阴网的久业公司,但后期久业公司是否向**公司供货及供货数量,我本人不清楚。”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公司自认张树庆系**公司员工,为种地基地的看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送货单》,证人王×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成立遮阴网、铁丝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审理中原告自述上述货物均由“朱立傲”订购后,依照“朱立傲”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货物规格、数量均由“朱立傲”确定,现被告**公司辩称“朱立傲”并非其公司职员。在此情形下,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朱立傲”是受被告**公司的委托从原告处购买上述货物,或有理由相信上述货物的买方为被告**公司,且其中一份订货单位为“玛可河基地”的出库单无货物签收的证据,故原告久业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
其次,关于上述遮阴网、铁丝的单价,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等凭证上均无记载,原告虽补充提交向其他单位供货时的发票,但遮阴网因规格、遮阴率不同而价格不同,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货物的规格、遮阴率,故单价亦无法确定。另外,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部分凭证记载“还遮阴网10卷”等退还货物的内容,不能排除部分货物被返还的可能。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货款843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久业植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青海久业植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雪  青
书 记 员 郎     晨
审 判 员 一人独任审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