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500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英珍,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淇,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军,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利,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李兵、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喜化工设备)、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煤临猗分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英珍、张瑛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被告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军,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96998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经案外人杨晓泽介绍到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干活,具体在工地做杂活,每天13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吊车在工地吊钢架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当天转院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期间被告李兵或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或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原告在支付剩余医疗费情况下,为节省后续的治疗费用于2019年4月4日转院至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7日原告出院。
2019年5月27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临猗县人民法院,临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记录,遂以双方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向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经审理并裁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认为原告和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或存在违法分包,或没有相应资质,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并无人赔偿,原告在无奈之下,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深表同情;2、事故的发生不论是分包还是雇佣,均是由于管理不善,监督不利,非法分包导致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不能让伤者伤心又寒心,希望每个人都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1尊重事实和法律,尊重法官判决,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李兵辩称,1、李兵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雇主,原告起诉李兵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李兵的起诉;2、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质证予以说明;3、丰喜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李兵积极联系三全公司为救助原告,三全公司垫付了40万元的费用。
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原告诉请呈祥没有法律依据;2、呈祥公司没有实施自己的侵权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3、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基于以上三点,应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承包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手的工程,经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由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独立负责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制作和安装,以及自备焊条、氧气、吊车等一切辅材。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保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所有劳动者向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其中包括原告***。2、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动者(含原告在内)的工资均通过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予以发放。退一步讲,即使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在工地上干活,被告(**)以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每天都会支付其130元,可见他们之间存在口头雇佣协议,原告有为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为直接受益人,且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受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所以双方也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第四条4.5款约定:由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为其职工办理各项保险,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均由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应法律责任。事实上,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确实为职工(包括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操作吊车过程中致伤,原因是**无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操作吊车,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依法与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完全合法。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审批注册的具有施工资质的钢结构安装公司,其承揽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完全具备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至于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揽工程资质和承包程序也完全合法,根本不存在违法分包、无相应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之情形,所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丰喜化工与原告没劳务关系,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丰喜化工不是工伤保险单位;3、被告丰喜化工也非人身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对丰喜化工的起诉。
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辩称,分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经过公开招标将煤场封闭项目给丰喜公司,丰喜化工具有承揽该项目的资质,并且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丰喜肥业临猗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临猗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15页,证明被告**系借用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P10,同时证明被告三全公司和被告李兵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时明知其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并授意其借用资质;
2、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0页,证明被告**借用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并承认事发前原告***系其雇佣,11月2日之后事发时原告是三全公司或李兵直接雇佣,并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操作吊车失误造成。
3、原告之女牛敏敏与案外人乔红现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1页,该证据结合证据4和5证明***的劳务费由被告李兵发放给**,然后再依次发给原告(***的劳务款发放情况2018年9月和10月份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也是**叫原告干活,在11月份**因为某种原因退出工地。实际是被告李兵绕开**直接向干活工人包括原告发放劳务款,原告认为和被告**、李兵形成劳务关系);
4、工伤保险缴费记录,1页,结合证据4、5证明在被告李兵的教唆和授意下,被告**借用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事发前和事发后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试图骗保的事实。
5、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7页,证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其和山西呈祥钢结构的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认为本案系劳务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6、转账记录。2018年11月19日微信名世事无常转给原告之女牛敏敏的劳务款的转账记录,证明在2018年10月转给劳务款主体发生变化,印证了原告之前陈述的11月份劳务款发放的主体发生变化的事实。就是说被告李兵或绕开**向原告发放劳务款。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页,证明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8、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审批表(集团总部)、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安全协议,8页,证明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标段主要工程分包给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三全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同时签订有施工安全协议,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照规定向发包人缴纳安全保证金;
9、合同协议书,4页,证明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该协议中被告李兵作为三全公司的代表,被告**作为呈祥钢结构的代表负责工程施工。
10、临猗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抢救病人登记簿1页、运城市中心医院病例三份162页、万荣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13页,证明原告2018年11月29日受伤较重,由临猗县人民医院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200天,护理人员需要二人。
11、运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167.98元;
12、万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250.94元;
13、由运城市盐湖区金井乡贵家雪村卫生所开具的证明1页、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页、转账记录1页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800元;
14、诚信大药房购药发票1页证明原告购买复方脑肽芦甘酯花费;
15、2019年3月12日泰信康护出具的生活护理收费票据1页,证明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6日123天,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16日10天,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10天,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5日7天,共计39天请护工。其中1470元+140元(护理人员餐费)=1610元由原告垫付。剩余161天,按照2020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规定120元/天计算,120元/天*161天=19320元。护理为两人,120元/天*200天=24000元(另一人);
16、出院后至定残前其余护理费参照法律规定,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20天;共120元/天*520天=62400元;
17、***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020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规定120元/天计算,根据(GB/T31147-2014)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时间为20年,共120元/天*365天*20年=876000元;
18、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页,证明原告***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一级伤残;胸腰脊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4000元;
19、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页,证明原告***损伤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0个月。***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20、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页、司法鉴定收费专用票据1页、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鉴定费共计4500元,拍照100元。
21、2019年7月26日与2020年7月9日由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张,证明原告土地被征收,故伤残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22、收据1页证明文印费172元。
23、2019年7月26日与2020年7月9日由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张,身份证复印件4页,可以证实***父亲80岁,母亲叶海棠78周岁、兄妹4人,父母生活费分别算1年与5年。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20)34号文件规定,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1159元。
24、衡水雅永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页,证明购买成人学步车花费共700元。
25、收据3页,证明***日常必须用品(成人纸尿裤等)花费2290元。
26、交通票4页,证明交通费支出3020元。
***赔偿明细:住院天数200天(2O18年11月29日至2O19年6月17日出院),鉴定三期(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0个月)及定残后的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一、医疗费74268.92元
1、住院医疗费45418.92元:26167.98元+19250.94元=45418.92元;2、医费:7050元(诚信大药房);3、金井乡卫生所:21800元(微信转账1万,借吉文师1万元)。
二、营养费50元/天*600天=3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0天=20000元
四、误工费:130元/天*720天=93600元
五、护理费:983330元
(一)4493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
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6日12天;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16日10天;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10天;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5日7天:1470元+140元=1610元。合计39天,每天230元/天,原告垫付1610元。
120元/天*161天=19320元、120元/天*200天=24000元(另一人);
(二)62400元(出院后至定残护理费)120元/天*520天=62400元;
(三)定残后护理费120元/天*365天*20年=876000元
六、伤残赔偿金:665240元,33262元*20年=665240元
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4000元
九、鉴定费:4500元
十、交通费:1500元+650元+600元+270元=3020元
十一、文印费:300元
十二、被抚养费生活费:31738.5元
21159元/年*(5+1)年/4人=31738.5元
十三、康复器械费及日常必须用品:
1228元(脚踏车)+20元(小便器)+800元(训练床)+700元(成人学步车)+242元(纸尿裤)=2990元
合计1969987.42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杨晓泽银行明细清单,2018年11月9日和2018年11月17日由李兵委托其妻子转款给杨晓泽,通过杨晓泽发给原告。11月份原告和李兵存在雇佣关系。
**和李兵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受雇于三全公司李兵。李兵给**说把咱们所有工人的保险,李兵妻子多次给**转款,购买吊车及原材料转款,李兵给**提供另一个公司的购买信息。足以证明**是多重身份,是工头及采购员的身份,退一步讲按照三全代理人陈述的打款的过程中有材料款,实际是雇佣关系的劳务费,按照李兵的收益。
2018年9月1月2018年10月26日**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此期间,李兵委托其妻子多次给**转款。通过**支付给领工人的工资并购买吊车。2018年9月2日委托其妻子给**转款10万元,当天**购买了吊车,证明**和李兵是雇佣关系。
2018年12月25日语音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原告受伤后,三全公司李兵通过语音,要求**以呈祥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详见证据目录。证明李兵逃避责任指使**给保险人送钱,是听李兵指挥。
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运城市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分包合同,证明2018年8月15日,山西丰喜化工将该工程分包给我公司。
2、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我公司经营的范围,及我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即我公司有资质承包与山西丰喜煤场封闭改造项目;
3、合同协议书,证明2018年8月21日三全公司与呈祥签订该协议,将劳务部分报给呈祥。
4、山西呈祥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呈祥具有企业资质,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合法。
5、盐湖区工伤保险缴费单,证明呈祥缴纳过工伤保险,其应当是赔偿主体。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与三全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与三全公司施工安全协议书,及三全公司的资质。证明我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三全建筑有限公司是合法的。
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三份中标通知书。证明该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丰喜化工。丰喜化工建筑企业证书,证明化工有承揽该项目的资质。
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除金井卫生所、诚信大药房购药发票提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出金井卫生所中有微信转账支付给卫生所10000元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剩余的11800元,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诚信大药房购药票据,因是原告后补的,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李兵、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原告经案外人杨晓泽介绍到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工程工地干活,具体在工地做杂活,每天13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吊车在工地吊钢架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当天转院至运城市中心医院,原告***经诊断为:颈髓损伤版高位截瘫、胸5、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挫裂伤、分布性休克、胸12、腰2、4椎体及附件骨折、呼吸衰竭、分布感染、胸6、7椎体附件骨折、头皮裂伤、腰2/3椎间盘突出等。期间被告**、李兵、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原告在支付剩余医疗费情况下,为节省后续的治疗费用于2019年4月4日转院至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00天。
经山西省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9日鉴定,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属一级伤残;胸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14000元。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0个月。***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除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出住院医疗费45418.92元,金井卫生所10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0天=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0天=20000元,误工费每天80元×720天=5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9年3月12日泰信康护胡工护理,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6日123天,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16日10天,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10天,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5日7天,共计39天请护工。其中1470元+140元(护理人员餐费)=1610元由原告垫付。剩余161天,按照2020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规定120元/天计算,120元/天*161天=19320元。护理为两人,120元/天*200天=24000元(另一人),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共计416天)120元/天×416天=49920元,定残后护理费120元/天×365天×20年=876000元,残疾赔偿金33262元×20年=665240元,内固定取出术14000元,鉴定费4500元,文印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9元/年÷6年/4人=31738.5元,康复器械及日常必需用品脚踏车1228元+20元(小便器)+800元(训练床)+700元(成人学步车)+242元(纸尿裤)=2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牛云富的损失共计为1884137.42元。
被告**、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39万余元。
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将其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与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四标段、六标段设计、施工、钢结构主体工程、安装工程等的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煤场封闭改造项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该份合同仅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的签字,实际也未履行,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过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分文款项。
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购买了2018年9月份、12月份的工伤保险,未购买2018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伤保险。
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9年5月27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临猗县人民法院,临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记录,遂以双方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向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经审理并裁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认为原告和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介绍随被告**到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工地干活,原告***受雇于被告**及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和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兵支付工资,在干活期间,遭受伤害,致其一级伤残,造成损失1884137.42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未注意安全生产,违反起重臂下不得站人的安全规定,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承担188413.7元。因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18896.19元。因原告***与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李兵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兵系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分包给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安全监管费用,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88413.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工程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318896.19元。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各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8413.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兵、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8元,减半收取10874元,由被告**、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令狐旭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昝 蕊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