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段三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虎,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万荣县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普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住所地:临猗县。
负责人:刘亚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利,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随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百,男,汉族,夏县裴介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英珍,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淇,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兵,男,汉族,现住新绛县城区。系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
法定代表人:赵哲军,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喜化工设备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煤临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樊百、***、原审被告李兵、原审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方当事人为七人,且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呈祥公司与樊百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本案中,丰喜化工设备公司将其承包的阳煤临猗分公司的煤场封闭改造工程发包给三全公司,后三全公司与呈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三全公司的代表为李兵,呈祥公司的代表为樊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协议书》应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樊百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审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有何依据。运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樊百借用呈祥公司的资质,与三全公司签订协议,是否应据此认定樊百与呈祥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法律关系;2、三全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原审以李兵代替樊百给***等人发放了部分工资、三全公司与呈祥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认定三全公司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依据是否适当;3、丰喜化工设备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其与阳煤临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对该工程和安全监管的责任和义务,其每天都要派专人去工地,其是否应该知道三全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的樊百,原审认为丰喜化工设备公司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4、阳煤临猗分公司将自己的煤场封闭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丰喜化工设备公司,原审认为阳煤临猗分公司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依据是否充分;5、原审查明,***受伤后,三全公司曾垫付过39万余元,***认为其未起诉该笔费用,但其未提供在临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清单,无证据证实该39万余元全部用于治疗,原审对该39万余元未予处理不当。重审中应查明该39万余元的确切数额,并查明***将该39万余元是否全部用于治疗;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护理费是否应从其定残日起分段主张,原审一次性支持二十年的护理费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6元,退还上诉人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70元,退还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4068元,退还上诉人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68元。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玉林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