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建岚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岚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10525号
原告:上海岚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上海岚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89,716.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发生承揽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多家门店提供多功能背景墙的制作与安装服务。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对工程地点、价款、结算方式、验收办法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形成对账单,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1日尚结欠原告价款189,716.80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未果,遂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揽合同》23份(附报价单、效果图、设计图纸)及所对应的广告工程完工验收单23份,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属的23家门店进行多功能背景墙的制作和安装,双方对工程地点、价款、结算方式、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制作、安装后,被告分别对前述23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并盖章确认。
2、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1日,尚欠原告价款189,716.8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发生承揽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属的包括上海市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店在内的23家门店制作并安装多功能背景墙,双方为此签订了23份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总计价款539,3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等义务,被告亦对上述23份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分别出具了广告工程完工验收单。期间,被告共给付了原告价款349,596.20元。后,双方形成对账单1份,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1日,尚结欠原告价款189,716.8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现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后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89,716.8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岚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89,716.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4.34元,减半收取计2,047.17元,由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