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3民初21号
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东方天德大厦132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6月29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儋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新市委办公楼17楼1701房。
法定代表人:何家传,主任。
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3元(已预交),由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