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2247号
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68175368R,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东方天德大厦1322。
法定代表人:张啸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5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5R273T。
法定代表人:刘宝罗,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群伦公司”)与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发产业园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群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9年6月28日起,以该5万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5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2021年10月2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额为:5万元×年息3.85%+12个月/年×资金占用月数28个月,资金占用损失金额4491.6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招投标代理费79342.00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月6月28日,江发产业园公司与深圳群伦公司签订《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招标采购代理服务机构协议》,约定:由深圳群伦公司为江发产业园公司代理所有工程招标和采购招标项目,甲方(江发产业园公司)委托乙方(深圳群伦公司)代理的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标准收取费用,费用由成交供应商承担,但供应商需承担的费用由甲方落实到位。次日,江发产业园公司要求深圳群伦公司向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
2019年8月20日,双方就江发产业园公司“宜昌高新区白洋新城科技园区(一期)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和“宜昌高新区白洋新城科技园区(一期)消防工程”分别各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深圳群伦公司为江发产业园公司代理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的招标工作,代理招标的报酬金额按“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规定的标准计取,由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缴纳给招标代理机构即深圳群伦公司,并由委托人(江发产业园公司)向受托人(深圳群伦公司)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合同签订后,深圳群伦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招标代理义务,为江发产业园公司完成了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分别确定了电梯工程和消防工程中标人,但因江发产业园公司的原因,该二项工程都未能实施,即中标人未能实际承包中标的工程,未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导致中标人均未向深圳群伦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且江发产业园公司至今未向深圳群伦公司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5万元。经深圳群伦公司多次向江发产业园公司追讨,但至今未果。2020年10月12日经过原告向被告再次主张上述债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书面申请上签署了意见如下:同意由我公司代为支付此费用,落款人为刘四清,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是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我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我方不予以认可,资金占用损失合同并没有约定,应予以驳回;2.招标代理费应该由中标该工程的第三方支付,该费用由被告落实到位,并非为被告直接支付,该诉请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中阐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双方签订招标代理协议的事实。
2019年6月27日,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群伦公司(乙方)签订《招标采购代理服务机构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宜昌江发产业园公司所有招标采购项目,包括提供招标前咨询、编制、送审备案采购招标文件、公告上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等;服务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业园项目结束;合同第三条约定采购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标准,逐个计算收取费用,费用由成交供应商承担(供应商需承担的费用由甲方落实到位);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遵守有关法规和本协议的协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
2019年8月20日,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原告深圳群伦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宜昌高新区白洋新城科技园区(一期)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电梯采购及安装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按发改价格﹝2011﹞534号规定的标准计取,由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缴纳给代理机构;合同第四条第七项载明委托人向受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
同日,双方还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宜昌高新区白洋新城科技园区(一期)消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合同价款的支付及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
2.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要求原告深圳群伦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深圳群伦公司同意,并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招标代理履约保证金5万元,江发产业园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据》,并备注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
3.被告欠付招标代理费的事实。
2019年10月28日,原告深圳群伦公司完成消防工程招标工作,并在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网站发布中标结果公告,中标单位为湖北保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8261624.04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深圳群伦公司完成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工作,并在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网站发布中标结果公告,中标单位为辛格林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中标价为1764000元。上述两公司因所中标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及施工,未向原告给付招标代理费。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宜昌高新区白洋新城科技园区(一期)消防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申请》,载明原告已完成消防工程和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代理工作,消防工程招标代理费金额为55938.93元,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代理费金额为23404元,合计79342.93元,中标单位因未与被告履行施工合同,拒绝支付上述费用,需被告支付此费用。2020年10月13日,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四清在该申请上手写“同意由我公司代理支付此费用”,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招标采购代理服务机构协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中标结果公告、《关于支付宜昌高新区白洋新城科技园区(一期)消防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群伦公司与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基于招标代理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先后签署总的《招标采购代理服务机构协议》和关于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的分项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向原告深圳群伦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协议中并无约定,被告同意退还该保证金,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是招标代理费的计算依据及承担主体。
关于焦点一,被告江发产业园向原告深圳群伦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目的是保证双方委托代理服务协议的履行,具有担保性质,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条款,也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深圳群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招标代理合同义务,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未按期退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适用现行借贷利率的标准计算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系法定损失,应予支持。双方在收据上明确约定有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即2019年12月31日前,逾期未退则被告构成违约,其承担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约定时间的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算。
关于焦点二,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在协议签订时已废止,不应适用。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施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规定,全面放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建设项目(包括招标代理费)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本案协议签订时,对于招标代理费收费标准可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原告深圳群伦公司按照已废止的《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79342.93元,不违反上述规定,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在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该费用,应视为对费用金额的认可,故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费用的承担主体,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辩称依照协议约定应由中标单位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中标单位在中标后,被告并未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中标单位并无承担该费用的事实基础。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中关于由中标单位支付招标代理费的约定,并无第三方认可,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江发产业园公司作为委托方,依法应当承担对受托方深圳群伦公司的报酬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向原告计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投标代理费79342.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伊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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