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东方天德大厦1322。
法定代表人:张啸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聚源街50号自编B3-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荣,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昕昕,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审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888号安华汇北塔B1104房001。
法定代表人:陈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威,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郝昕昕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群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郝昕昕、原审第三人多米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群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郝昕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对多米诺公司当庭提交的《合作补充协议》内容的审查,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根据标杆协议的约定,认为向群伦公司提供主要合同义务的主体是多米诺公司,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错误认定。标杆协议合同总款是50万元,多米诺公司只分得21万元,***公司分取29万元。对群伦公司提供日常商业咨询服务的是***公司,多米诺公司主要负责招商落地辅导服务。不管是从服务方各自收取合同款的额度比例,还是从服务的范围及协调的深度,***公司与多米诺公司都是缺一不可、密不可分的,不存在合同义务主体仅为多米诺公司的情形。《标杆企业协议》第二条第4项中也明确约定“本协议所有服务权益及内容于丙方(***公司)与乙方(多米诺公司)按市场合作约定结算完毕后方为生效”。可见,群伦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就已明确***公司与多米诺公司是共同提供合同服务的义务方。2.一审法院根据标杆协议的约定,认为5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应为多米诺公司,故群伦公司应向多米诺公司主张退还款项,系对合同内容的再次错误认定。《标杆企业协议》第二条第4项中约定“乙方(多米诺公司)委托丙方(***公司)收取甲方全款综合服务费”,不能仅从字面上进行文义解释。实际上该句约定的深层意思为,***公司统一向群伦公司收取合同款后,再将应分给多米诺公司的那21万元直接付款给多米诺公司,而无须群伦公司分别向两家公司付款。从群伦公司员工谭凯夫与郝听昕的大量微信沟通记录中也可以看出,群伦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及退款主要都是与郝听昕沟通的,故***公司为当之无愧的合同义务主体方。一审法院之所以对《标杆企业协议》内容理解有偏差,主因还是没有审核重视《合作补充协议》的内容。***公司与多米诺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中,多处均提及群伦公司是***公司的客户,并对双方共同合作服务于群伦公司,合力对与群伦公司签订的“标杆企业”及“分院”项目提供一站式服务。《合作补充协议》中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既包括了“标杆企业”又涵盖“分院”项目。可见,两个项目不管是合同主体方还是合作期间,都具有高度融合、统一性。只是标杆企业项目三方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分院项目则是由三方达成的口头约定。正因为标杆企业项目与分院项目是群伦公司与***公司及多米诺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当提供服务方***公司与多米诺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分歧时,双方才又于2019年9月28日特地就群伦公司的“标杆企业”及“分院”项目以《合作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该份协议针对合作分利事实及***公司须向群伦公司履行的退款义务已表达得很清楚,协议第一条第2项第(2)款中最后一句话,明确由***公司将收取的“谭凯夫”(系指群伦公司)分院款项退回给群伦公司。遗憾的是一审判决针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的证据认定中,并未将《合作补充协议》载入,可见,由于一审法院遗漏对该份关键证据的审理,最终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群伦公司主张的分院款项20万元与《标杆企业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无关,系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调处,应由群伦公司通过另案予以主张,该评析有误。不管是“标杆企业”协议还是“分院”协议,实际上都是群伦公司与***公司及多米诺公司之间开展的合作,均属于三方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且服务义务方都是固定统一的,并非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更何况本案起诉前,多米诺公司已将“标杆企业"项目实收款21万元退还给群伦公司,此外又将取得的“分院”款项退还给***公司,且与***公司约定由其直接向群伦公司退还分院款。在***公司怠于履行退款义务后,多米诺公司甚至多次向其送达公函,要求其径行向群伦公司退还“标杆企业”剩余费用29万元及“分院”项目款20万元。在多米诺公司已经践行退款且与***公司就退款义务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群伦公司若再向多米诺公司追责,岂不故意浪费司法资源。(三)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开庭传票上载明的法官与作出判决的法官并非同一人,一审法院变更承办法官,却未向群伦公司送达书面通知,系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一)首先必须指出一个关键事实,群伦公司是违约方、过错方,而***公司是守约方、无过错方。从群伦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情况可以明确看出,事情的起因是群伦公司一方擅自要求退款,阻碍协议的继续履行,群伦公司是违约方、过错方。群伦公司要求退款的真实原因是其部分高管离职,一时间没有足够人手推进该项目;后来改口称是多米诺公司的讲课质量不好。无论是其背后的真实原因,还是其声称的讲课质量问题,都不是***公司一方的过错,都与***公司无关。此外,群伦公司声称的多米诺公司讲课质量不好也是无中生有。(二)如果支持群伦公司的诉请,将出现群伦公司、多米诺公司均获利,而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时间精力的***公司却受损的不公局面。首先,群伦公司获利甚多。群伦公司支付了企业标杆服务费用50万元、分院费用20分院共计70万元,现已获得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多米诺公司退还的21万元;***公司代多米诺公司垫付的提成19万元;从由***公司、多米诺公司协助举办的招商会获得学费67万元;接受了多米诺公司、***公司提供的大量课程、商业辅导、咨询服务。如支付群伦公司的诉请,相当于群伦公司分文未付,得到了87万元,还额外享受了大量的课程、商业辅导、咨询服务,并继续享受与多米诺公司合作的长期收益。其次,多米诺公司也获利甚多。多米诺公司自认收到通过“分院”项目推荐的学员学费就已经高达60多万,而没有给群伦公司、***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提成,全部由多米诺公司一人独得。群伦公司、多米诺公司踢开***公司,继续合作,继续获得大量收益,而***公司分文未得。(三)多米诺公司是实质上的收款方,而***公司仅是受多米诺公司委托的代收款人,***公司所分得的29万元标杆企业服务协议费用,是多米诺公司向***公司支付的,与群伦公司无关,这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群伦公司提交的谭凯夫(群伦公司负责人)与田泽湘、陈锐伟(分别为多米诺公司的对接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群伦公司一直认为多米诺公司是合同的主体及收款方,应由多米诺公司退款,直至群伦公司与多米诺公司达成了有利于群伦公司的继续合作的方案,群伦公司才改口向***公司主张退款。《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①项、第②项显示,多米诺公司、***公司已就群伦公司支付的50万元结清,***公司的代收款义务已完成,而***公司所分得的29万元,结合《企业标杆协议》的约定,是多米诺公司向***公司支付的,与群伦公司无关。(四)群伦公司在起诉状、一审期间,坚持以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退款为由主张***公司退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就退款己达成共识。相反,群伦公司提交的所谓退款申请,已经被证明是伪造的,而***公司提供的证据则可充分证明三方未协商一致。(五)群伦公司并未以***公司、多米诺公司违约或其他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要求退款,因此,不能从“群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因而退款”的角度作出判决,否则将超出诉请范围进行裁判。而且,群伦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未更改诉由;当然,群伦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无权更改诉由。如二审从“群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因而退款”的角度进行审理,将严重损害二审终审制,并严重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退一步讲,即便从“群伦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角度出发,群伦公司也未证明“***公司、多米诺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具有合法的单方解除权。首先,群伦公司确实未主张合同解除权。其次,群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合同解除权。第三,群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六)***公司取得的款项,一来有多米诺公司向***公司补偿的背景,二来是建立在付出了相应的对价的基础上的,并非无偿取得,也并非没有付出躺着挣钱。首先,高额佣金的原因之一是多米诺公司为回报***公司长期无偿借用办公场地、辅助人员,这一点,在一审时已经得到证明。其次,***公司不仅仅是推荐学员那么简单,还有很多的日常沟通、协调、跟进,以及各种辅助服务,比如课程安排、会务安排、方案策划、会议主持、文案撰写、宣传营销、视频制作,乃至非常细节的背景音乐的选用、台词的配合等,都有大量的参与甚至是主办。(七)多米诺公司在与群伦公司达成继续合作的意向后,怂恿群伦公司向***公司主张退款,甚至在二审期间作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与观点,妨碍法院查明事实,意图扰乱诉讼。首先,在整个沟通过程及《标杆企业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中,均明确了标杆企业服务费用由群伦公司向多米诺公司支付,而由***公司代收,但多米诺公司竟然矢口否认,丧失基本的诚信。其次,多米诺公司与***公司一道,为群伦公司提供了大量的服务,但多米诺公司二审时竟然突然否认这个多米诺公司心知肚明且有大量证据证明的事实。实际上,***公司有权向群伦公司主张《招商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会务报酬,有权向多米诺公司主张为其垫付给群伦公司的19万元提成,还有权向群伦公司主张其违反《标杆企业协议》的违约金,但一直本着和气生财的精神,没有动辄起诉,浪费司法资源。
***、郝昕昕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
多米诺公司述称,(一)《标杆企业协议》项下的50万元服务费并非由多米诺公司全部收取,一审法院认定多米诺公司为该5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根据各方提交的转账凭证可见,群伦公司分4次向***公司支付了《标杆企业协议》项下的50万元服务费,如果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以及***公司所主张,***公司仅为代为收款方,该50万元实际由多米诺公司全部收取,则***公司应将群伦公司所支付的50万元全额支付至多米诺公司,而不是把已经向群伦公司收取的费用自行截留作为向多米诺公司索取有利条件的筹码。事实上,多米诺公司在《标杆企业协议》项下仅收到***公司支付的21万元服务费,基于合作终止,多米诺公司已全额向群伦公司予以退还。据此,一审法院关于50万元服务费实际由多米诺公司收取的认定并不属实,应予以纠正。(二)《标杆企业协议》并非由多米诺公司单独对群伦公司提供服务,虽分工有所不同,但***公司同为服务提供方,并非单纯的中介方,一审判决仅认定多米诺公司为《标杆企业协议》的合同义务方有误,应予以纠正。首先,根据《标杆企业协议》条款内容可见,***公司除促成多米诺公司与群伦公司达成约定事项的合作外,还负责对多米诺公司向群伦公司提供服务的全过程提供一系列的日常配套服务,相应地,***公司基于其前述付出,可在案涉50万元服务费中其实际取得较多比例的分配。其次,《标杆企业协议》由三方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最终并未能按照三方的约定和预期进行,相反,由于在启动服务前各方已存在较大的分歧,导致《标杆企业协议》约定的事项无法实际履行。为此,群伦公司提出终止《标杆企业协议》的合作,考虑到服务实际并未开展,多米诺公司对群伦公司终止合作的提议予以同意,并依约将多米诺公司在《标杆企业协议》项下实际收取的21万元服务费全额向群伦公司退还。再者,根据各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可见,在跟进与群伦公司有关人员沟通、课程安排等具体事务,均由***公司牵头并负责协调,根本不符合法定中介角色的定义,但遗憾的是,***公司为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声称其与多米诺公司仅为中介关系,实际由多米诺公司为群伦公司提供独立服务,已经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鉴于此,***公司同为《标杆企业协议》的合同义务方,且其已经根据该协议收取的相较多米诺公司更多的服务费,在《标杆企业协议》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形下,本应承担相较多米诺公司更多的义务。然而,***公司在服务实际并未开展的情形下,至今未向群伦公司退还其在《标杆企业协议》项下实际取得的29万元服务费,多米诺公司认为是缺乏相应依据的。(三)***公司在案涉项目合作中并未实际提供实质性服务,如法庭认为***公司确已提供一定服务的,可由法庭根据其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据实合理裁判。***公司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中已开展大量的实际工作,但自此未对此充分举证,如果事实如***公司所述,其应对其所开展实际工作的情况进行举证,由法庭对其已开展工作的情况所应得的报酬进行认定,对于超出其工作开展的部分的以收取费用,应基于三方合作已终止的事实向群伦公司予以退回。综上,一审判决的认定有误,应据实予以纠正。
群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群伦公司支付521940元及利息(利息以52194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郝昕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受理费由***公司、***、郝昕昕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群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4.7元,由群伦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群伦公司主张***公司退还涉案款项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群伦公司主张其与***公司、多米诺公司签订《企业标杆协议》,并向***公司支付了50万元,要求***公司、多米诺公司退还相关款项。***公司认为其仅为多米诺公司的代收款人,并非实质收款方,群伦公司无权要求其退款。多米诺公司认为其与***公司为群伦公司共同提供服务,其已向群伦公司退款21万元,剩余款项应由***公司退还。本院认为,群伦公司与***公司、多米诺公司签订的《企业标杆协议》,出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企业标杆协议》,多米诺公司承担主合同义务,为群伦公司提供培训咨询及落地辅导服务,***公司仅提供除招商授课外的日常服务工作。同时《企业标杆协议》明确约定群伦公司向多米诺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服务费,而多米诺公司全权委托***公司收取上述服务费。由此可见,群伦公司向***公司支付了50万元首次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公司并非涉案合同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根据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群伦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退款的主张,应向多米诺公司提出。多米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分成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多米诺公司对群伦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因此,群伦公司要求***公司退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群伦公司另行向***公司支付的分院项目款项20万元,与本案《企业标杆协议》无关,本案不宜直接调处,群伦公司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至于一审法院变更经办法官的问题,群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庭审后均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审理程序也不存在损害群伦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群伦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群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9.4元,由上诉人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国平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任永乐
黎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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