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5999号
原告: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商贸物流城18幢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根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吴志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商城大道与福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虞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向阳、陈海南,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招投标保证金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5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吴志伟;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向阳、陈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12日,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义乌市中福广场电梯设备招标项目,向被告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汇票作为投标保证金,并于2017年4月13日交付给被告。2017年7月18日,被告宣布本次招标失败,后被告一直未返还上述汇票。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2、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389元(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按年利率3.5%计付至2017年7月18日止)(年利率3.5%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9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4178元。
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陈述的参加中福广场电梯招投标项目、缴纳80万保证金是事实。2、被告方不同意退款80万保证金。理由是原告和另两个相关当事人恒泽机电和景川机电,在本次的招投标当中,涉嫌串通投标。该案件被义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义乌市检察院做出了相应的不起诉决定书。故原告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不应退还投标保证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证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80万元的银行汇票,票号为00100041-25897130,收款人为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
二、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标书受理单一张,证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并将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汇票作为保证金交付给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汇票被告已经向中信银行丽水支行承兑,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民事起诉状和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共同证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被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等相应事实;
二、中信银行进账单、特种转账凭证和银行入账通知书各一份,共同证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已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本案所涉银行汇票票据金额80万元的事实;
三、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被告支付本案所涉银行汇票票据金融后,被告向丽水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四、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丽水莲都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五、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
六、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函件一份;
七、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卷宗中公安局所做的相关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
证据五、六、七共同证明原告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参加本次招投标过程提交虚拟材料和串通投标的相应事实。
八、招标文件一册,证明本案所涉项目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等内容及相应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五,不起诉决定书是对案外人寿徽个人作出的不起诉认定,并没有认定原告参与串通或虚假招投标,该不起诉决定书与本案无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原告参与投标的行为认定串通或者虚假招投标,无论原告是否涉及串通行为,均无法律规定,被告无权没收保证金。证据七公安笔录本案经义乌检察院认定寿徽、陶国强个人涉嫌串通招投标罪,未认定原告构成串通招投标,相关部门也没有对原告进行立案侦查,且无任何法律规定串通情况下,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对于证据八三性均认可,招标文件第14页和19页载明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原告均不存在上述情况,被告无权拒绝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事实发生所产生的证据或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也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就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进行公开招标,并公布了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1投标保证金中载明:1、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捌拾万元人民币;3、义乌市外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形式为银行汇票,不得使用除银行汇票外的任何形式(如电子汇票等);4、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截止时间为同投标载止时间。2.2.2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10时00分。第二章3.4投标保证金中约定:3.4.1投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金额、时间、形式递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3.4.3投标保证金的退回:(1)投标保证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还。(2)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投标人支付利息。3.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3)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3.4.5约定:招标项目有投诉时,在投诉处理期间,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2017年4月12日,原告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8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作为投标保证金,参与被告的上述公开招标。次日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标书受理单。
2017年4月13日,经开标,被告的上述招标项目确定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为预中标单位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6日。
公示期内,有关部门收到群众投诉,认为本次招投标有违法行为。义乌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7月11日向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认为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投标过程中出具的制造商唯一授权书中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并于2017年9月26日对犯罪嫌疑人寿徽涉嫌串通投标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预中标资格的函》,取消了该公司的预中标资格。
2018年8月16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刑不诉[2018]77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寿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寿徽不起诉。该决定书载明了检察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公开向社会招标。2017年3-4月分期间,被不起诉人寿徽为了确保在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伙同陶国强(另案处理)密谋串通招投标事宜,由陶国强对外联系取得通力电梯公司、蒂森电梯公司的授权,被不起诉人寿徽联系取得日立电梯公司的授权,并联系沈坚、周永清等人,从而借用他人公司的名义,操控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景川有限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使得被不起诉人寿徽实际控制经营的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取得预中标资格,中标价为6306万元。2017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寿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4月3日,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出具了情况说明,自认因工作失误导致银行汇票未及时提示付款。丽水分行兑付了2017年4月12日原告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开具的票面金额80万元的银行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发布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招标文件,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故招标文件载明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原、被告均应遵守。原告诉请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抗辩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故要审查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有关退还保证金的约定。
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3)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无上述(1)、(2)项之情形,(3)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也未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被告抗辩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系原告参加投标存在串通行为,但该理由招标文件中未作约定。故被告抗辩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
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3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回:(1)投标保证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还。(2)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投标人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因本案招标投的预中标人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消了预中标资格,不存在签订书面合同。事实上该次招标因投标人存在违法行为而失败终止,被告已另行组织完成了招标。故应按招标人终止招标并退还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
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5约定:招标项目有投诉时,在投诉处理期间,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因为本次招标被投诉,预中标人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被取消了预中标资格。公安机关对寿徽涉嫌串通投标一案介入立案侦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6日决定对寿徽不起诉,这些都是处理结果,如还有有关部门未作出处理事项的,不能归责与原告。故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已消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除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认为有损失的,可按此途径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混同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未违反招标文件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因本次招标失败而终止,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招标有投诉的情况下,利息计算时点如何确定?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预中标资格的函》,取消了该公司的预中标资格,标志本次招标活动终止,被告另行组织招标,因招标项目在投诉处理期间,被告可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故以此时点来确定利息计算时点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2018年8月16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刑不诉[2018]77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寿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寿徽不起诉,可认定相关投诉的内容已查明且有处理结果。故应以2018年8月21日来确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时点。至于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一是招标文件和法律有相应的规定,二是对于此次招标终止,被告系无过错方,原告系寿徽实施违法行为所操控的对象,故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也符合公平原则。
2017年4月12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交付给被告,因其工作上的失误,直至2019年4月3日,被告才将银行汇票进行承兑。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给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6元,原、被告各负担6258元。保全费4877.84元,原、被告各负担243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忠
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
人民陪审员  楼益涧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