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终19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丽,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灿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锦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波,男,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灿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自2016年3月13日起与灿埼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灿埼公司则主张***仅系为其介绍拉土业务的介绍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银行对账单显示的灿埼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情况分析,灿埼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时间、周期、金额均不固定,所支付款项的金额与***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不相符。因此,本院认为,灿埼公司关于***系其拉土业务介绍人,其支付的款项系介绍费的主张与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情况更为符合,从高度盖然性角度也更为可信。虽然双方都认可在2016年10月15日,***曾驾驶灿埼公司车辆,但该单次行为并不能证明***存在固定、长期为灿埼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灿埼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义务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四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9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