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1581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江**省**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平超,男,汉族,1993年12月24日户籍地址湖**省荆州市沙市区,市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住所**莞市**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住所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环社区**纵路**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131737L。

法定代表人:曾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25户籍地址江**省**康市。南康市。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平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9日18时55分许,***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坪山区坑梓深汕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坑梓深汕公路与龙兴路口右转弯时,车头与同方向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坪山201603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内髁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右前臂碾压伤;6、右侧隐神经损伤;7、右侧尺桡神经损伤;8、右大腿内侧肌、缝匠肌断裂;9、股直肌、股四头肌肌腱部分断裂;10、左膝、左小腿挫裂伤。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全麻醉状态下接受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7年3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休息贰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人;2、休息期间在床上双下肢进行无负重功能锻炼;3、一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

2017年3月17日,原告入住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尺骨茎突骨折;2、右前臂挤压伤;3、右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损伤;4、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17年4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行社区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骨折处X线片及行肌电图检查;2、继行营养神经及活血化瘀血治疗;3、加强营养,休息2个,住院期间陪护**人人。

2017年5月2日,原告入住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就诊,拍片显示“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骨折断端成角”,予以夹板固定。2017年5月4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同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骨折断端成角”入住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接受“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髂骨取骨植骨+髓内针内固定术”。2017年6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人一人;2、休息期间在床上双下肢进行无负重功能锻炼;3、出院后一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能否取除髓内钉近端锁定钉;4、不适随诊。

2017年6月20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为两个Ⅸ级(玖级)、一个Ⅹ级(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预计壹万元(10000.00元)人民币。

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

五、医疗费:

(一)1、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为71988.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3188.6元,被***支付医疗费8800元。此外,被告***另支付该期间门诊医疗费4639.30元。2、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住院费用8246.09元。3、原告另行支付门诊费用为(扣除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就诊时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422.10元)2960.30元。综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为34394.99元(扣除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就诊时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422.1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合计为13439.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

(二)、1、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为3129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本次治疗产生费用系因治疗钢板断裂产生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应属于医疗事故,故申请对该期间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开庭期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从其医疗费主张金额中扣除上述31298.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当庭撤回鉴定申请。3、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骨折断端成角”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就诊时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422.10元,本院认定为系因钢板断裂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内的居民采集表等,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深圳居住且有稳定收入,原户籍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户籍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抗辩主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等级评为两个Ⅸ级(玖级)、一个Ⅹ级(拾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695元/年×20年×23%=223997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抚养其女儿贺**(2015年10月25日出生)、贺**(2013年5月22日出生),故按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80.6元/年×(14.474年+16.882年)×23%÷2=13154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依据医嘱确认为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6月20日(扣除因钢板断裂治疗37天期间误工时间)为167天。关于收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核算为7069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7069元÷30天×167天=39350.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周期确定。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按广东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7104元为标准确认护理人员收入。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残鉴定时间,本院确定护理周期为原告受伤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6月20日(扣除因钢板断裂治疗37天的护理期)共167天,护理人员为1人。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7104元/年/人÷365天×167天×1人=30702.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多次住院、往返医院复查、往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属客观事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两个Ⅸ级(玖级)、一个Ⅹ级(拾级)伤残的伤残情况,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

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57天,扣除因钢板断裂治疗的37天后为120天,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十六、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十八、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53.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97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误工费6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护理费5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4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56744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515292.09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五项之和,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44394.99元,其他各项损失为47089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尚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405292.09元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439.3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5292.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8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3273元,原告***承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延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