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10民初240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亮,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沙湖社区***6巷**。
法定代表人:曾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18年4月的货车承包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返还卖车款以及泥头车退市政府补贴款等89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一台泥头车(车牌号码粤B×××**)挂靠在被告名下,该泥头车由原告自己经营。2015年原告和案外人*师傅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泥头车以每年8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对方经营业务,车辆运营期间所有的费用均由对方负责,双方一直遵守各自的约定。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车辆承包给被告经营,原告不同意,被告允诺每月向原告支付车辆承包费10000元,车辆所产生的各种手续费和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还借原告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的理由强行从案外人*师傅手中收回了原告的车辆,原告无奈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就车辆承包、运营费用达成一致。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2017年—2018年共14个月总计140000元的车辆承包费时,被告违反约定,拒绝承认双方之间的车辆承包关系,并主张双方是车辆代管关系,原告还需要承担车辆营运期间的亏损共计55000元。双方就此时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将车辆以60000元卖出,由于该车辆的退市政府补贴款需要由被告代收,因此卖车款项也暂有被告保管,被告表示会将卖车款与即将发放的政府补贴共计198000元一并交付原告。2019年4月,原告得知上述车辆的退市政府补贴款已经发放,便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仅扣除了所谓的55000亏损费,又以税务问题为由截留了政府补贴款34500元,只交付给原告108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违反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车辆承包费用及利息,无正当理由让原告承担车辆亏损55000元,以及截留原告的车辆退市政府补贴款3400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作为证据。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粤B×××**号泥头车的实际所有人,将粤B×××**号泥头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证明》,主要内容为:“挂靠在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粤B×××**车辆,使用人**即日起委托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处理粤B×××**该车一切行动,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都无权干涉。授权截止时间:2017年2月14日至深圳市车改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3月2日在《授权证明》上手写补充协议内容:“(1)2.14日前该车账目与**无关,2月14日后全部由**接管(有保险、挂靠费);(2)每月公司收**800元管理费(在车上扣回)”。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将粤B×××**车出售给***,车款60000元由被告代收。另,因粤B×××**车辆申请淘汰获得深圳市交通运输部门发放的车辆淘汰补贴138040元,该款发放至被告账户。
被告当庭确认代收了售车款60000元以及车辆补贴款138040元,主张原告挂靠车辆在其司名下应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燃油费、管理费、挂靠费等费用,各项费用抵扣车款后余款4777.94元,其司预扣25%车辆补贴款后共向原告支付车款及补贴款合计108307.94元,并提交《领取补贴款声明》《费用报销单》予以佐证。原告确认收到108307.94元,认可《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对《领取补贴款声明》中有关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领取补贴款声明》记载的内容为:“粤B×××**号车总补贴款138040元。本人**于2019年4月29日,已领到补贴款103530元。如有第三方关于该车补贴款有争议的,由我全部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领取补贴款声明》领取人处以及出现原告名字的部分均有原告的签名。《费用报销单》记载原告领取了108307.94元;备注有记载“总补贴款138040、公司欠4777.94,预留34510”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授权证明》《购车协议》、道路运输证、银行对账单、《深圳市传统泥头车淘汰补贴办法》《领取补贴款声明》《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债务结清证明》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并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授权证明》中书写的部分系***在原告签字后添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书写部分的内容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授权证明》关于***的书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签字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确认的《授权证明》部分明确记载粤B×××**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无原告所述的承包内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承包关系以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每月支付10000元的承包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承包款14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粤B×××**号泥头车实际为原告所有,售车款60000元及车辆补贴款138040元也应当归属于原告。被告主张双方结算了粤B×××**号泥头车的挂靠费、管理费、保险费、燃油费等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以及该结算得到原告的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25%车辆补贴款的合法依据以及所得税的缴费情况,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返还代收的售车款及车辆补贴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8307.94元,差额89732.06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卖车款及补贴款共计89700元,低于实际未返还部分,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卖车款、补贴款89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8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