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民辖终3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景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7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瑜瑜
审判员*伊
代理审判员*丹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