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利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作出的(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承租的深圳市骏达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号出租车行经南山区珠光北路与留仙大道路口时,与被告**东驾驶的被告诚利运公司所有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将其驾驶的粤b×××××号车辆送交至4s店修理,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维修完成。粤b×××××号车辆停止营运10天。此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深公交南(复)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查结论书》,认定被告**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东系履行被告诚利运公司之职务。被告诚利运公司为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外,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向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深圳市骏达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赔付该车的维修费11000元。[案号(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支付原告粤b×××××号车事故期间停运损失1389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深公交南(复)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查结论书》已变更了此前作出的决定,认定被告**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认为该复查结论书存在不合理,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复查结论书认定结论,确定被告**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东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诚利运公司承担。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院审理的另案中已向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深圳市骏达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赔付受损车辆的维修费11000元,该金额已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的标准,法院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损失应由被告诚利运公司承担。因被告诚利运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因案件属交通事故,并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意外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作为粤b×××××号车辆的承租人,其对该车享有收益的权利,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停运10天,并提供深圳市交通局出具的行业数据通报,证明其损失额为13894元,但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未扣除成本,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原则,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按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2574元/年的二倍计算,据此核算,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为2921元(52574÷12÷30×10×2)。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被告诚利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9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判决;2、在(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第1项判决基础上,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粤b×××××车事故期间停运损失13894.00元;3、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错误的将上诉人主张车辆事故停运损失判决为驾驶员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的规定,故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依法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存在明显错误。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的一种类型,也是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诚利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据此保险责任定义可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就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第三者人伤伤亡损失和财产直接损失。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最高院已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结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定义,应认定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是明显错误的。同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损失因意外事故造成是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如果认定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则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失从根本上就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交通事故不是意外事故,也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其既认定交通事故不是意外事故,又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三者损失,也是明显相互矛盾的。二、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的一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缺乏合同依据。l、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定义可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定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失和直接财产损失。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并非直接财产损失,因此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2、保险合同已明确列明停运损失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情形,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如前所述,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符合该条约定的拒赔情形。据此约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诚利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东、诚利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因“原址查无此人”而无法送达,原审法院未采取其他方式再向被上诉人**东、诚利运公司进行送达。被上诉人**东、诚利运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原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未能送达后,没有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亦未公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东、深圳市诚利运公司未经合法传唤即被原审法院缺席审判,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本院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雅媛
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审判员 伍 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涂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