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2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蒋泽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祁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城中路14号维百盛大厦907,组织机构代码057893946。
法定代表人李利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诚利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诚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诚利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诚利公司确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已于2014年10月20日合同期满因**主动辞职而解除。诚利公司对其该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予以证明。上述二份证据均有**签名,**虽对劳动合同和离职证明中的签名不予确认,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中的签名均为**本人所写。**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诚利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与诚利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因**主动申请离职而解除。
**上诉称双方在2014年10月20日之后还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三份车辆违法记录予以证明,该三份违法记录显示**于2014年12月18日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V8411的泥头车,因交通违章被行政处罚,而**驾驶的泥头车为诚利公司所有。因诚利公司对**驾驶诚利公司的工作车辆的行为未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据此确认**在2014年12月18日系以诚利公司员工的身份在工作过程中因违法事项被相关部门处罚。诚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诚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之后再次入职的时间及此次入职之后的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参照**的主张,酌情确定**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入职,于2015年1月11日离职。诚利公司应当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现诚利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的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双方在之前的劳动合同中曾经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800元及安全奖200元,故本院据此确认**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经核算,诚利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00元【3000+3000×(11÷30)】。原审法院认定**与诚利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请求的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1日解除的原因,**称被诚利公司违法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支出鉴定费7400元,因鉴定结果对**不利,而**亦未能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该鉴定费应由**承担。**上诉请求无需承担该鉴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日期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王 晋 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