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澳新亚大厦2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93946X。
法定代表人李利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恩,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雪梅,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逸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覃仲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1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关于第三人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仅为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的案外人聘请的司机,故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的《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职业危害相关事项告知》及工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的劳动关系事实不符。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伤认定,重新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是案外人魏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上诉人处,以上诉人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未建立人身、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魏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并不能直接否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鹏得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叶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