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308行初1389号
原告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澳新亚大厦2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93946X。
法定代表人李利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恩,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雪梅,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覃某华,男,住址广西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汤俊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覃某华不属于工伤。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覃某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恩、麻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毅、叶振宏,第三人覃某华(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汤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七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第三人入职原告时间:2015年7月1日。
二、工作岗位:泥头车驾驶员。
三、受伤时间及情形: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国道南头检查站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四、工伤认定申请情况: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11月18日20时35分许,其驾驶车辆粤B×××××拉土经过南头检查站107国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合同》、《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职工危害相关事项告知》、授权材料、收款收据、病历资料、出车记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其出具事故调查的书面材料。原告回复被告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车辆粤B×××××号车是案外人魏某邦挂靠在其公司,第三人是魏某邦自行聘请,与原告无关。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车辆承包兼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2016年11月10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城管理站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发出《关于覃某华交通事故案件的协助调查函》,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回复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驾驶的粤B×××××号车载有泥土。”
五、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16年12月1日。
六、工伤认定结果:属工伤。
2016年12月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该员工于2015年11月18日在深圳××国道南头检查站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
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案外人魏某邦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是由魏某邦出资购买后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人身、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因此第三人非因工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根据其依法调查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职业危害相关事项告知》、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确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案的证据《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劳动合同》能与在案的《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职业危害相关事项告知》、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另,本案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泥头车驾驶员,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回函》也明确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驾驶的粤B×××××号车载有泥土。”即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虽否认第三人属工伤,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诚利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军
人民陪审员 廖  庆  宁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淑娟(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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