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2783、22784、2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汇中天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烷淇,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2783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2784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2785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珊,广东亿张箭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耀华。
原审被告:深圳市赣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国汇中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辉、原审被告陈耀华,原审被告深圳市赣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民初1311号、2595案、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朱珠独任审理,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上诉人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处理应另行起诉。
原审被告陈耀华、原审被告深圳市赣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
22783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陈耀华、国汇公司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车订金120000元及利息和2020年5、6、7三个月月供51249.99元;2、被告陈耀华、赣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运输费及利息,运输费共计65050元;3、原告为案涉车辆维护和升级支出的费用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陈耀华、国汇公司承担;4、被告陈耀华、国汇公司向原告赔偿锁车导致原告无法承运运输业务的损失费用,按2020年3月17日至8月日平均运费计算每日927.8元,计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共33401.7元。5、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国汇中天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及车辆2020年5-7月份三月月供款51249.99元,合计人民币171249.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2784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陈耀华、国汇公司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车订金150000元及利息和2020年5-7月份三月月供款51249.99元;2、被告陈耀华、赣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运输费及利息,运输费共计75710元;3、原告为案涉车辆维护和升级支出的费用5740元及利息,由被告陈耀华、国汇公司承担;4、被告陈耀华、国汇公司向原告赔偿锁车导致原告无法承运运输业务的损失费用,按2020年5月至8月日平均运费计算每日652.6元,计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共23496.2元。5、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国汇中天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150000元及车辆2020年5-7月份三月月供款51249.99元,合计人民币201249.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2785案被上诉人刘辉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陈耀华、深圳市国汇中天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车订金150000元及利息和2020年5-7月份三月月供款51249.99元;2、被告陈耀华、深圳市赣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运输费及利息,运输费共计97750元;3、原告为案涉车辆维护和升级支出的费用7580元及利息,由被告陈耀华、深圳市国汇中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陈耀华、深圳市国汇中天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锁车导致原告无法承运运输业务的损失费用,按2020年5月至8月日平均运费计算每日842.6元,计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共30336元。5、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国汇中天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辉购车款150000元及案涉车辆2020年5-7月份三月月供款51249.99元,合计人民币201249.99元;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纳了首期款,与上诉人认可的原审被告陈耀华达成运费冲抵剩余购车款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三个月。上诉人虽将合同项下的车辆交付三被上诉人,但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其以未收到车辆月供为由对车辆进行远程限速,致三被上诉人购车目的不能实现,三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后,三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返还已付购车款。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仍由三被上诉人占有,车辆在此期间会产生车身价值大幅减损,相关诉求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三案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725元,4319元,43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师先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