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范明晓与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刘惠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379号
原告范明晓,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21层21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MP200。
法定代表人李斌。
被告刘惠珍,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双清,系其车队工作人员。
原告范明晓与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被告刘惠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被告刘惠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一至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被告厚德公司与被告刘惠珍之间的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厚德公司与被告刘惠珍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刘惠珍的车队挂靠在被告厚德公司处。
被告刘惠珍辩称,其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厚德公司租车,承揽业务。
经查,仲裁裁决书显示,仲裁委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调取了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9]1572号宗春斌诉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刘惠珍一案中被告厚德公司提交的由两被原告签订的《车辆加盟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惠珍对该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合作协议》系被告厚德公司与被告刘惠珍所签订,其上载明,被告刘惠珍将其出资购买的26台燃油车入户到被告厚德公司处,被告刘惠珍自愿配合被告厚德公司全程指导并监控被告刘惠珍所有的车辆安全管理活动,在金融贷款尚未还清仍存在风险前和市场价格水平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被告刘惠珍自愿无条件优先配合被告厚德公司承接的土石方运输业务安排;被告刘惠珍自愿每年向被告厚德公司交付代办车业务成本费用每年4000元/T台,加盟安全管理和其他服务费每年16000元/台;首年以上费用包含在首付款内;被告刘惠珍必须于每年车辆年审日之前向公司缴纳费用,否则被告厚德公司有权停办一切车管业务;被告刘惠珍必须按时支付被告厚德公司合同约定的办证费用和管理费用;被告刘惠珍在同等价位的土石方运输业务上必须服从被告厚德公司业务优先安排的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厚德公司与被告刘惠珍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刘惠珍系将其自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厚德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被告厚德公司与被告刘惠珍之间实为挂靠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厚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被告刘惠珍直接雇请为司机,原告的日常工作均由被告刘惠珍直接管理,从事被告刘惠珍安排的运输业务,相关报酬亦由被告刘惠珍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或由其车队财务林婕通过微信实际转账支付。
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事实可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惠珍,被告厚德公司仅系被挂靠经管的名义车主。
本院认为,在整个履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厚德公司之间并无发生相互的意思联络,双方无从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与被告厚德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与被告刘惠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所追索报酬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被告刘惠珍。综上,原告基于与被告厚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律师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劳动报酬支付问题:
原告主张,其受聘为司机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约定试用期一周,从4月30日开始为正式员工。被告以2019年5月27日原告剐蹭他人车需赔偿为由,强迫原告向被告刘惠珍书写了一份借款11000元的借条。原告曾向被告刘惠珍争取由公司承担该11000元,后被告刘惠珍从原告的5月份工资中扣除8805元偿还借条上的款项。
被告刘惠珍主张,原告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为深南比亚迪电动车公司提供劳动,原告的受聘时间应为2019年5月20日。深南比亚迪电动车公司将原告2019年5月20日之前的工资转给被告刘惠珍,再由被告刘惠珍为深南比亚迪电动车公司向原告代发2019年5月20日之前的工资。其已现金方式将5月份的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另称,原告2019年5月27日晚交通肇事逃逸,因对方要求赔偿11000元,其基于人道主义承担了3000元,原告将工资8000元给了中间人替他处理交通肇事逃逸事故。
原告与被告刘惠珍确认,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共计8805元。
另,仲裁裁决书记载“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因2019年5月27日晚交通肇事逃逸向被告刘惠珍书写了一份借款11000元的借条”、“第二被申请人(即被告刘惠珍)辩称,其从申请人(即原告)2019年5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8000元用于抵扣原告赔偿出租车司机,该月份剩余劳动报酬805元财务已经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惠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且其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与原告的主张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被告刘惠珍在本案庭审时关于原告2019年5月份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的陈述,与其在仲裁时的陈述不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2019年5月份的劳动报酬8805元发放给原告,故被告刘惠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刘惠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8805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刘惠珍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被告刘惠珍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基于与被告刘惠珍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律师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9月9日。
六、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即本案两被告,下同)共同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47元;2、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291.6元;3、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从原告处违法扣除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8805元;4、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七、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刘惠珍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8805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29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原告处违法扣除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880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九、被告刘惠珍诉讼请求:1、改判不应向原告承担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8805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范明晓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8805元;
二、驳回原告范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被告各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