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3264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21层21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MP200。
法定代理人:李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委托代理人:徐慧婷。
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厚德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修车期间的误工费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其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厚德土石方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属于出租性质,其银行流水是2019年-2020年1月,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29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流水与事故相差半年之久,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处于营运状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系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其司已于10月28日赔付给原告车辆的维修公司,金额为143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用于原告车辆维修。四、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个人停业…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加黑加粗,保险人免责。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被告厚德土石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20年7月29日14时45分许,***驾驶粤B×××××号车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变更车道时,车头与***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是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厚德土石方公司是粤B×××××号车的所有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粤B×××××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含不计免赔)。
五、损失构成:
误工费:8400元。
原告主张其车辆事因本案事故损坏,维修了21天,每天按400元计算,共减少收入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实际上为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以驾驶出租车为业,本案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停运损失必然产生。原告提供的证明维修单证明足以其车辆因本案事故维修21天,其主张每天按400元标准也与出租车行业收入状况基本相符,因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厚德土石方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且肇事车辆为泥头车,并结合被告厚德土石方公司经营范围,本院推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厚德土石方公司的职务行为中,故被告厚德土石方公司应赔偿原告8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4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昭  贤
书记员 薛晓媚(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