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37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信,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21层21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MP200。
法定代表人:李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
委托代理人:吴铮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lT。
负责人:李振平。
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燕楠,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1122.16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3,064.57元【人民币,下同。明细为:医疗费279,958.5元、误工费5000元/月×(225天/30)月=37,500元、护理费102100元/年×(120天/365)年=33,5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营养费5000元×50%=2,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522×[20-(62-60)]×50%=562,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48164*(81.25-62)/3+278=348,330.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13*5/7=30,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用4,692元。以上合计1,358,440.96元,按责任划分为(1,358,440.96-120,000)*60%+120,000=863,064.57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在其司购买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其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29114.21元,其中10万元直接支付至原告住院的医院,29114.21元是直接支付至原告帐户,其司已垫付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三、就原告诉求的各项项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户籍计算,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收入,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其户籍即农村标准认定。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酌情降低,原告诉求的5万元标准过高,其司认为3万元较为合理。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间120天,原告住院64天,住院期间每日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出院后标准为120元,应为16320元。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62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以及工资水平,以及事故后存在误工情形,误工费应予以驳回。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求过高,而且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更换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仅应计算已经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即使将后续费用一并计算,应按鉴定意见中每次更换费用3.5万元予以计算,原告按照每次更换费用48164元没有依据,而且更换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年满75周岁,原告主张计算至81.25岁,时间过长,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错误,本案中原告实际上已经是退休人员,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抚养能力,抚养费用不应当计算,即使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也应当乘以相应的伤残系数。四、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司在本次事故中未垫付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其他主体的垫付情况并予以扣减;三、其司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7月14日11时52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路段时车身右侧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五、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深圳市宝安区第二人民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9月16日)。出院医嘱:门诊换药,3日1次,术后2-3周拆线。床上加强下肢功能训练,加强下肢活动及按摩,如发现下肢肿胀,警惕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及时就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需留陪一人,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佩戴假肢行走训练。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
六、伤残评定情况:2020年3月17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下肢关节以上缺失与2019年7月1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右下肢毁损伤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3.***右大腿假肢安装费用约为35000元人民币/次,首次安装大腿假肢后需作业疗法费用约为3000元人民币,每3年更换1次,更换至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4.***误工期225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9月11日,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右大腿假肢更换安装和维修所需费用预计共48164元人民币/次,每3年更换一次。
七、损失构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1.医疗费:287267.96元。
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482.48+687.52+2684.9+415.1+279476.02+852.14+2668.9=287267.96元,其中被告深圳市厚德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垫付37246.0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29114.21元(其中10万元支付至医院,29114.21元是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其余费用为原告自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26498.66,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3475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收入、工作情况及事故后误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酌定按2019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6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225天,故误工费为56386元/年÷365天*225天=34758.49元。
3.护理费:150元/天*64天+120元/天*(120-64)天=16320元。
4.营养费:5000*0.5=2500元。
5.交通费:酌定2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
7.伤残赔偿金:18818元/年*(20-2)年*0.5=16936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6053.21元。
原告于2020年9月定残,原告父亲于1936年8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为7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49元/年*5年*0.5÷7人=6053.21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319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右下肢永久缺失需佩戴假肢,首次安装佩戴假肢费用已实际产生3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及器具配置机构意见,后续右大腿假肢更换安装和维修所需费用预计共48164元人民币/次,每3年更换一次,本院酌定计算至原告75周岁,原告后续需更换4次,则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需48164元/次*4次=192656元。另外,原告因行走不便,购买轮椅予以辅助符合常理,酌定支持278元。合计残疾辅助器具费231934元。
11.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酌定支持4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810594.76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由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810594.76-120000)*60%-37246.02-129114.21=247996.63元。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0000+247996.63=367996.63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67996.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7996.6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中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交强险优先赔付项目);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5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786元;本案鉴定费(重新鉴定)人民币4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晓媚(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