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0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立奇,系死者粟菊花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小英,系死者粟菊花的母亲。
系死者粟菊花的儿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上诉人杨某的父亲。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家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金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日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宋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易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匡斌,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立奇、盘小英、杨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刘涛、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利达公司)、张冬冬、深圳市东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分公司)、李相史、深圳易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欣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0715,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宸110000元(争议金额530332.1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涛承担55%的责任错误。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三个驾驶员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并不是认定其他三个驾驶员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该主要责任是相对于次要责任而言,并非直接等同于认定刘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不等同于刘涛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就应当大于50%。按照一般的理解,三个次要责任相加小于、等于、大于主要责任均存在可能,故即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也应当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与现论、数学依据,而不得随意为之。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一个主要责任,三个分别次要责任,参照两辆车事故主次责任一般划分为70%与30%,可以把本事故事故拆分为三个系数计算,即70%/30%、70%/30%、70%/30%,则经过计算最后确定的刘涛应负的责任比例为43.75%,其他三份驾驶员的责任比例为18.75%,满足一个主要责任,三个分别次要责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涛承担5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应当按照43.75%计算。则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二个驾驶员分别负15%的赔偿责任过轻,应当分别按照18.75%计算。二、本案粤B×××××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分公司商业险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按规定检验”与“验不合格”之间是由“或”一字相连,表明两者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该条款本身字面含义并不存在任何歧义。“未按规定检验”是指未按规定定期年检,“检验不合格”是指即使定期年检但事故发生时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事实,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原审法院将“检验”等同于“年检”,显然限缩了“检验”的内涵。车辆检验是为了保证行驶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定期“年检”时隔较长,在两次“年检”期间,车辆的安全性能并非必然处于稳定不变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驾驶员负有上路前应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义务。如将之前定期“年检”结果套用于事故当时,而无视实时检验结果,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无法达到敦促驾驶员随时检验车辆以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亦违背保险合同防灾减损的根本目的。因此,保险合同将检验不合格约定为免赔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涛驾驶行驶照明信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太平洋分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太平洋分公司尽到了对本案保险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免赔条款已经黑体字突出标注,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均证明太平洋分公司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亦经保监会备案,无论从法定还是双方约定角度,该保险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本案保险合同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基本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当,且太平洋分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当,故太平洋分公司提起本案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平安分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平安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298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争议金额:139380(929200×1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争议金额919000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中院裁判指引》)第十二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说明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满足两个条件且缺一不可,一为发生事故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为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深圳中院裁判指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身份证件;(二)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三)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有相应房屋租赁手续证明材料的;(四)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首先,在居住方面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昱昌电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受害人从2016年3月至2019年I月11日居住在昱昌公司工业区A栋210号房屋,但是该公司并无出具居住证明的资质,并且没有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居住证、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佐证,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受害人不满足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次,在收入方面被上诉人为证明受害人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了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出具的仲裁书,该仲裁书明确受害人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与深圳市龙岗区小滇味餐厅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仅仅开始于事故发生前一个月,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被上诉人提交了受害人的微信账单,但是该微信账单未经公证,不能证明为受害人所有,并且微信支付仅仅属于移动支付工具,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工作收入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无任何工资收入记录,不能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受害人儿子杨宸2018年9月1日才开始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粤文幼儿园就读,在此之前被上诉人自认受害人一直在家中照顾儿子杨宸,该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出具的仲裁书确定内容基本一致。因此,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受害人事故前一年主要收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得死亡赔偿金为15780×6=315600元。一审判决1058760元过高,争议金额743160元。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200×14/2=92400元。一审判决268240元过高,争议金额173840元。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争议金额919000元。二、一审判决处理丧事误工费、处理丧事交通费、处理丧事住宿费无依据,争议金额10200元。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误工情况、交通费及住宿费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处理丧事误工费、处理丧事交通费、处理丧事住宿费无依据,争议金额102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平安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平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分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粟立奇、盘小英、杨宸答辩称:原审认定太平洋分公司承担5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认可原责任比例划分,刘涛驾驶的车辆虽然存在照明信号装置安全隐患,但是并不足以认定该车辆就属于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其免责中并未告知提示义务及提醒义务,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认可原审审判结果,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平安分公司的答辩:从粟立奇、盘小英、杨宸一审提交的微信帐单可以得出粟菊花一直在深圳居住,并且不断有其微信所绑定的深圳通的消费记录,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粟菊花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深圳,随着时代的发展,支付的手段层出不穷,通过微信支付工资收入也是很正常的事情,粟立奇、盘小英、杨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微信帐单可以得出,在事故发生前的2018年4月份到2018年11月份,粟菊花微信上每个月均有稳定的进帐。并且在事故发生前的十二月份和一月份,粟菊花在深圳市龙岗区小滇味餐厅工作,事故发生后该餐厅向粟菊花的未婚夫杨某某支付了5100元的工资。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判定,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应提供下列证据(事故发生前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之一:连续六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可以根据居住证明,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用工收入综合认定。根据粟立奇、盘小英、杨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粟菊花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已经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合法稳定的收入。粟菊花本身就没读多少书,在社会上找的工作多半是销售员、收银员,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以个体工商户为主,在这方面不能排除个体工商户不能减少运营成本的目的,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情形,因此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定为城镇的标准不应过于死板,法律也需要适当照顾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粟菊花的家庭因为其死亡,儿子从此失去了生命中唯一的母亲,丈夫失去妻子,父母失去女儿,既然发生这些事情,希望社会各界对其家庭进行适当的照顾。粟立奇、盘小英、杨宸为处理粟菊花的后事从湖南老家赶到深圳,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都是必须发生的项目,法院进行处理也是合法合规的。
基础工程公司答辩称:认为一审认定其负15%的责任有点过高。
东日物流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鼎和分公司答辩称:仅承保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其服从一审的判决,且已实际支付完毕。
张冬冬答辩称:没有意见。
李相史、刘涛、易欣公司、华安分公司、景利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粟立奇、盘小英、杨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偿款15372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丧葬费75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4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判令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12日21时6分许,刘涛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平新北路××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由粟菊花驾驶的普通二轮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粟菊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停在事发路段最右侧车道上;基础工程公司未按疏解方案在事发路段设置乙型护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涛驾驶照明信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且在事故发生时操作不当,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冬冬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李相史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基础工程公司未按交通疏解方案的要求在事发路段三角区域设置乙型护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证据证明粟菊花有交通违法行为。刘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且在事故发生时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冬冬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车辆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相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车辆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基础工程公司未按交通疏解方案的要求在事发路段三角区域设置乙型护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粟菊花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冬冬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相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基础工程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粟菊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死者粟菊花,女,汉族,1997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诸甲××乡神山村柳树组××号,身份证号码,生前系农村户籍。根据粟立奇、盘小英、杨宸提交的死者粟菊花的微信账单、银行流水记录、居住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杨宸的就读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粟菊花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四、赔偿权利人及与受害人关系:粟立奇,1967年12月8日出生,系死者粟菊花的父亲,农村户籍。盘小英,1968年1月22日出生,系死者粟菊花的母亲,农村户籍。杨宸,2015年3月12日出生,系死者粟菊花与案外人杨某某的儿子,死者粟菊花与案外人杨某某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五、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按广东省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按52938元/年计,共计20年,死亡赔偿金本金为52938元/年×20年=105876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40元。杨宸,2015年3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由死者粟菊花与案外人杨某某共同抚养,按抚养14年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20元×14年÷2=2682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八、丧葬费:7522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75222元(150444元/年÷2)。九、处理丧事误工费:2200元。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请求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酌情按3人处理丧事10天计算,粟立奇、盘小英、杨宸未举证证明处理丧事人员收入情况,本案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计算,据此计算为2200元(2200元÷30天×10天×3人)。十、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请求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十一、处理丧事住宿费:5000元。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请求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十二、保险情况:1.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景利达公司,事故发生时已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2.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东日公司,事故发生时已在鼎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易欣公司,事故发生时已在华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十三、粟立奇、盘小英、杨宸已获得赔偿情况:景利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刘涛系其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涛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由于刘涛涉嫌交通肇事罪,景利达公司向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偿了120000元,粟立奇、盘小英、杨宸向刘涛出具了《谅解书》,称不再追究刘涛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太平洋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涛驾驶的粤B×××××号车有超载行为,应当适用10%绝对免赔率。2.平安分公司辩称,张冬冬无法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张冬冬认为,发生事故时,其车辆只是停放在路边,并未与受害者发生碰撞,其有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另外其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员只给了保单正本,无保险条款,更没有说过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拒赔,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否则其无法承担高额赔款。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重大事项,应当具体明确,能够让投保人直接知悉并理解接受,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过于笼统,并未明确包含《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解释该条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及具体包括何种证书,另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只是停放在路边,有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增加危险系数。综上理由,平安分公司辩称其因张冬冬无法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免责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冬冬、李相史及基础工程公司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由刘涛承担55%责任,由张冬冬、李相史及基础工程公司均承担15%的责任。按上所述,粟立奇、盘小英、杨宸可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1512422元,由太平洋分公司、鼎和分公司、华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优先承担110000元,剩余金额为1182422元,由刘涛承担55%为650332.1元,由张冬冬、李相史及基础工程公司各承担15%即各承担177363.3元。关于刘涛承担的650332.1元,由于刘涛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景利达公司承担,景利达公司已向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偿12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超过因超载而导致的10%绝对免赔率,故剩余款项530332.1元应由太平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全额向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付。关于张冬冬承担的177363.3元,应由平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全额向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付。关于李相史承担的177363.3元,应由华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全额向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付。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偿款110000元;二、鼎和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偿款110000元;三、华安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偿款110000元;四、太平洋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偿款530332.1元;五、平安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偿款177363.3元;六、华安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赔偿款177363.3元;七、基础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粟立奇、盘小英、杨宸177363.3元;八、驳回粟立奇、盘小英、杨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粟立奇、盘小英、杨宸承担877元,由太平洋分公司承担3881元,由华安分公司承担1742元,由鼎和分公司承担667元,由平安分公司承担1075元,由基础工程公司承担1075元。
本院二审期间,粟立奇、盘小英、杨宸补充提交本院(2019)粤03民终2751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粟菊花生前与小滇味餐厅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对该证据并不异议。其他各方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关于刘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妥当;2.太平洋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办理丧事产生的损失核算是否妥当。关于焦点1,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冬冬、李相史及基础工程公司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由刘涛承担55%责任,由张冬冬、李相史及基础工程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2,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刘涛主要是因为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且在事故发生时操作不当引发事故,而且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容易引发驾驶人继续驾驶经检验不合格车辆的理解歧义,刘涛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进行了年审,故本院对太平洋分公司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粟立奇、盘小英、杨宸提交昱昌电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粟菊花从2016年3月至2019年I月11日一直居住在昱昌公司工业区A栋210号房屋,其自认在家照顾儿子亦不能否定其在深圳已经住满一年的事实,而且,粟立奇、盘小英、杨宸亦提交了粟菊花所绑定的深圳通的消费记录,一审按照城镇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核算的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亦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另,鼎和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的赔付责任。考虑到该事实并非上诉请求范围内容,本院不予改判,但鼎和分公司无需再履行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赔付义务。
综上,太平洋分公司、平安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191元,太平洋分公司已预交9103元,平安分公司已预交3088元,太平洋分公司、平安分公司各自负担其预交部分的款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