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40631号
原告: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龙路布龙城A座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96047Q。
法定代表人:俞金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子明,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政,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5545。
法定代表人:张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先,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子明、苏国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0845.7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70845.72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20年7月28日,暂计利息11840.16元(470845.72元×4.35%/365×211)];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C-DBYJ-2016-016的《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东部英郡假日广场北侧土石方挖运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挖运土方石方,在甲方指定的项目位置,甲方提供开挖土石方的范围,由乙方开挖、外运”,合同价款为:1.土方挖、运单价100元/m3,工程量暂定14000m3;土方挖、运(需二次倒运的土方)单价35元/m3,工程量暂定6000m3;破砼路面单价150元/m3;2.暂定合同总价176万元,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工程量以开挖图纸结合实际放坡以双方现场实测核定为准(且不得大于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量),每月25日前甲、乙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在下月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确认并办理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2020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工程量,并签署《东部英郡假日广场土方外运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金额2070845.72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及2018年2月12日共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计160万元,余款470845.7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施工服务,被告却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被告予以确认,但是该债权确认日期为2020年5月8日,该日结算单才走完审批流程。原告的利息计算应以债权确认之日即2020年5月8日或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另外,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原告也没有主张利息,法院一般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息,而且,原告还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2.根据国家规定,现在计算利率的标准都是以LPR3.85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东部英郡假日广场北侧土石方挖运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挖运土方石方,在甲方指定的项目位置,甲方提供开挖土石方的范围,由乙方开挖、外运;土方挖、运单价100元/m3,工程量暂定14000m3;土方挖、运(需二次倒运的土方)单价35元/m3,工程量暂定6000m3;破砼路面单价150元/m3,暂定工程量1000m3;暂定合同总价为176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已经包括完成该项目土方开挖工程计价单位工作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工程量以开挖图纸结合实际放坡以双方现场实测核定为准(且不得大于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量),每月25日前甲、乙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在下月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确认并办理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及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160万元。2019年涉案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东部英郡假日广场土方外运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70845.72元。但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0845.72元。
庭审时双方确认涉案土石方开挖工程属于东部英郡假日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的一部分,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整个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是总承包人,涉案土石方开挖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具有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土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被告双方已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70845.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额16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470845.72元。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工确认并办理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双方已于2020年1月3日进行结算,按约被告至迟应于2020年3月2日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还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3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标准,改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结算单走完审批流程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故利息应从该日或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结算单由被告项目部预算员和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东部英郡假日广场主体与地下室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章,被告确认了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双方已于2020年1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的审批流程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程序问题,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3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及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0845.7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0845.7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0元,财产保全费2933.4元,合计72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0.4元,被告负担6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锦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