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16500号
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梓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452************。
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32************。
被告: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正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梓扬,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沛公司、景利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多正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45060.3元(含车辆损失费83415元、医疗费3308.4元、评估费3787元、拖车费3565元、吊车费1400元、营运损失297562.5元、事故伤者误工费9450元,共计402487.9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后,尚欠345060.3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7年5月2日11时26分,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S20潮莞高速西行冷水坑隧道路段时,因距车过近与梁杰峰驾驶的粤E*****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随后粤E*****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停车路面从左往右致第三条车道上没有放置危险标志的由被告**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梁杰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杰峰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多正公司系粤E*****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亿沛公司系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景利达公司系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
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
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本案争议焦点
1.粤E*****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值问题。粤E*****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坏损失价值于2017年5月16日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为83415元,且该车经佛山市南海盐步亚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83415元,上述事实有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原告多正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与维修费发票的金额一致,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确认已按上述评估价格向原告进行了理赔,故确认粤E*****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值应为83415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粤E*****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按照第三方物流公司的报价表250元/吨/天计算停运的天数150天共计29756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未取得营运资格证,且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停运时间和平均营运收入;原告确认其未取得粤E*****重型厢式货车的营运资格,但具有道路运输证,也实际存在停运时间,要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道路运输行业在岗人平均工资计算停运费用。经审查,粤E*****重型厢式货车的使用形式属于货运,亦以营业货车进行投保,且具有道路运输证,其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停运时间及营运收入,故本院酌情参照2020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标准88252元/年计算。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以及原告车辆维修完毕时间,认定停运时间为60天,停运损失为88252元/年÷365天/年×60天=14507.18元。
3.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上述两被告称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主张在保险范围内免赔,并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投保单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相关免责保险条款有加粗加黑,可见上述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免赔。关于上述两被告提出的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存在超载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备注上述两辆肇事车辆事发时的核载货物重量,确实存在超载情形,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由此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绝对免赔1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保险条款采用黑色加粗字体,已起到提示作用。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多正公司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因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多正公司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多正公司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沛公司作为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利达公司作为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车辆损失费
83415元。
2.评估费
3787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拖车费、吊车费
4965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4.停运损失
14507.18元。
5.医疗费、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为梁杰峰垫付了医疗费3308.4元以及误工费94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知,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就是说有权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系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并非在涉案事故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可知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赔偿权利人不得将该请求权对外进行转让,本案中,梁杰峰的医疗费、误工费不应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和理赔,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人应为涉案事故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6.备注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51773.4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向被告景利达公司理赔29301.9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多正公司第1-3项损失共计921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损失881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52900.2元、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881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17633.4元、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881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已向原告赔偿55773.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6.8元(56900.2元-55773.4元)。原告多正公司第4项损失共计14507.1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155.03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52.15元。被告亿沛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利达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126.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7633.4元;
三、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8971.73元;
四、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3168.85元;
六、被告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75.9元,由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2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元,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31元,被告**、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7元。诉讼费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雅婷
人民陪审员  谢政辉
人民陪审员  李润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亮明
梁智勇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