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我发与周增和、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7民初6669号
原告:林我发,男,汉族,***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XX。
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XXX。
法定代表人:杨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月仙,女,汉族,1969年1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X。
原告林我发诉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按年利率6%从实际借款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2、三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15天内完成相关工程项目手续,也没有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和是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相关工程项目使用,被告楼月仙与被告**和之间是合伙关系,且直接经手借款的收支,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涉案款项。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5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认欠原告的钱,但是涉案款项与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月仙无关。
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与本案借款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楼月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为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代表与原告签订《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运输深圳市平盐铁路平湖良安田段护坡、砌石绿化工程回填,工程地点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安良段。
2015年1月16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是收到原告预付工程款1044367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履行《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时支付的预付工程款,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但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其代表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2015年3月9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被告**和因办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关于严重危险废水塘手续,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为15天,手续下来后,承包给原告;如超出15天,无条件退还原告1000000元,再给50000元作为补偿。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500000元及原告支付的现金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原告确认涉案款项即为该借条上载明的额1000000元。被告**和确认该款项未偿还。
另查,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签订《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上所盖公章为被告***伪造,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质证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被告**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和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且未偿还,对原告与被告**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偿还涉案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和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补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5天,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虽然被告**和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补偿,但该约定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和是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相关工程项目使用,被告楼月仙与被告**和之间是合伙关系,且直接经手借款的收支,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涉案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深圳市平盐铁路平湖良安田段护坡、砌石绿化工程,工程项目在平湖××安良段,而涉案借款注明的用途为“办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关于严重危险废水塘手续”,与被告**和作为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无论是地点上还是工程项目上均没有实际联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相关工程项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楼月仙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双方的合伙事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楼月仙亦无需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我发偿还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我发支付补偿款50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林我发支付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林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核算),由原告林我发承担3765元,由被告***承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