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我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3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侨联东一巷5号二楼203。
法定代表人:杨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瀚,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阳,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我发,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增和,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审被告:楼月仙,女,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家,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我发、原审被告周增和、楼月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亿沛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改判周增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及相应利息;3.改判林我发和周增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亿沛公司与林我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土方合作运输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林我发用以证明其与亿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土方合作运输合同》,合作落款章系“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肉眼可辨,亿沛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中有两处明显的不同:第一处是“程”和“有”之间的衔接:“有”字的撇(丿)收尾部分,在“程”字中的“王”的中下部;而林我发提供的合同公章显示其“有”字的撇(丿)收尾部分,落于“王”的中上部分:第二处是“筑”字最后一笔横折弯钩(?),合同中最后一笔“弯钩”的弯曲程度及其长度均要长于亿沛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上述两处明显不同,说明《土方合作运输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亿沛公司之所以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起公章鉴定申请,原因有三:一是亿沛公司的工程车辆被查封,亿沛公司急于解封,由于公章鉴定会严重拉长诉讼的期间,被查封车辆将迟迟得不到解封;二是合同公章明显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亿沛公司相信法院会做出公正裁决;三是林我发除此合同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孤证不立,相信法官不会认定其公章为真实的。然而判决结果出人意料,一审竟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由于此公章真实与否,直接决定着本案的走向,并且目前该事实依然处于不清楚的状态,所以恳请二审启动公章鉴定程序,还亿沛公司一个清白。
二、土方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林我发和周增和之间,与亿沛公司无关。1.最初的行为,最能反映事实真相,就像一个人下意识的行为最能反映其内心的真实想法一样。本案中,林我发在遭遇工程款无法收回的突发情况后,做出的应激反应,也最能说明同林我发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林我发提交的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2194号判决显示,林我发发现自己的工程款和欠款无法收回时,优先考虑的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周增和的行为系合同诈骗,而非以其手中的《土方运输合作合同》向亿沛公司主张还款责任。说明了与林我发交易的是周增和,而非亿沛公司。2.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土方运输合作合同》的主体是林我发和周增和。上述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2194号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增和虚构工程项目,骗取林我发的财物,根据被告人周增和和林我发双方的确认,其中1044367元系二人合作工程时被告人周增和欠林我发的工程款……”。也就是讲,在上述刑事案件中,林我发和周增和均已经确认1044367元的合同关系主体是周增和和林我发。3.除了《土方运输合作合同》外,林我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是亿沛公司。假如真的如林我发所言,亿沛公司与林我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密切往来持续近一年,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只有一份《土方运输合作合同》载明亿沛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必定会存在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林我发和亿沛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公章确认的收款收据、公章确认的对账单、电子邮件往来。但是在本案中,除了《土方运输合作合同》有“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13个字的体现外,林我发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均没有关于亿沛公司的任何记载,遑论亿沛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这与商业常识严重不符,充分说明了亿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4.周增和与亿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代理亿沛公司为任何民事行为。周增和既非亿沛公司的股东,也非亿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甚至连员工都不是,其私刻亿沛公司公章,冒用亿沛公司名义同林我发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当由于本人承担责任,亿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关键当事人周增和已经确认涉案工程款与亿沛公司无关。本案一审过程中,周增和再次确认,林我发诉求的工程款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与亿沛公司无关。
林我发答辩称,一、亿沛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司法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周增和在本案一审庭审及其所涉合同诈骗案,均多次表述其与亿沛公司合股经营,并购买车辆挂靠在亿沛公司名下。结合周增和实际使用公章在合同上,足以确定周增和是亿沛公司合同代表,与林我发签订合同。三、亿沛公司应当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楼月仙陈述称,楼月仙并非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周增和未陈述意见。
林我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104436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亿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运输深圳市平盐铁路平湖良安田段护坡、砌石绿化工程;合作范围包括A类土、渣土运输、回填;甲方提供场地进行渣土回填,乙方负责联系渣土;签订合同时,乙方预付回填款150万元给甲方,并按每车渣土300元的价格从预付款中进行扣减;预付款扣减到140万元后乙方再预付50万元,工程结束后再结算等。被告周增和作为甲方代表于上述合同签字,并盖有被告亿沛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亿沛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上所盖的公章系被告周增和伪造,但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增和多次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其中,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增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我发预付工程款1044367元。
另查,被告周增和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诉至法院,且其在该案中于2017年4月17日供述称:2013年开始,其就与原告林我发有生意往来,有很多土方项目转包给原告林我发做,在平湖倒土工程未结款项10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沛公司签订的《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增和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林我发预付工程款104436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亿沛公司向其返还上述预付款104436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增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上述款项,且其于庭审中确认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增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增和应对上述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楼月仙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增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我发预付款104436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2元,由被告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增和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对亿沛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已立案侦查。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深公(龙)鉴通字(2018)10004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载明,亿沛公司送检的《土方合作运输合同》上所盖“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单位提供的样本上相应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的。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2194号刑事判决查明:“…26、楼某仙陈述,其曾在亿沛公司管理财务。…31、林我发陈述,2014年,其在深圳市沙湾做土方工程的时候认识了周增和。后来二人合作平湖倒土的工程。平湖不能倒土以后,结算后,周增和还欠其1044367元工程款”。该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增和虚构工程项目,骗取林我发的财物,根据被告人周增和和林我发双方的确认,其中1044367元系二人合作工程时被告人周增和欠林我发的工程款,并非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的财物,不应当认定为诈骗款项,林我发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人主张”。4.楼月仙在二审中表示,其因周增和以亿沛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故其以为自己也是亿沛公司的财务,但其与亿沛公司没有任何接触,只是受周增和指示,按照周增和的要求支出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林我发与亿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林我发主张其与亿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了《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收款收据、汇款申请书、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深公(龙)鉴通字(2018)10004鉴定意见通知书,《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上所盖的“深圳市亿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亿沛公司留存的公章,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据此认定林我发与亿沛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收款收据由周增和个人出具,汇款申请书上的收款人亦为周增和,结算单上没有加盖亿沛公司的公章,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亿沛公司曾收取过合同款项。
林我发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2194号案中陈述,平湖倒土的工程系其与周增和两人合作,结算后周增和还欠其1044367元工程款,并没有提及亿沛公司有参与该工程。周增和在原审中亦表示涉案工程款与亿沛公司无关,楼某仙虽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2194号案中陈述,其曾在亿沛公司管理财务,但楼月仙在二审中表示,其系因周增和以亿沛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以为自己也是亿沛公司的财务,但其与亿沛公司没有任何接触,只是受周增和指示,按照周增和的要求支出款项,故楼月仙接受款项的行为只能代表周增和,无法代表亿沛公司。周增和并非亿沛公司的股东,亦非亿沛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增和有权代表亿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收取款项。
综上,林我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土方合作运输回填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系亿沛公司,故其请求亿沛公司依合同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周增和承担返还林我发预付款的责任,周增和未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接受和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亿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二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予以改判,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周增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林我发预付款104436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林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2元,均由周增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赖启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