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3194号
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工业区榆峰工业园松旺二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865073。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敏,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涛,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31240Q。
法定代表人:陈超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敏、高玉涛,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2725.5元及利息(以131272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土石方挖装外运工程,工程量约18000立方,单价108元/m3,工期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共计9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确认工程结算单,工程量为18331.375m3,机械台班款31437元,合计金额2012725.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312725.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异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12725.5元包含第二期的地下室扩建工程,该扩建工程不是被告所承包,是由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梧桐山赤水洞村17号的梧桐小学拆建工程地下室基坑及基础土石方挖装外运弃方工程的装土外运工作分包给原告,总土石方量约为18000立方;工期90天,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合同总造价约1944000元,外运弃土石方108元/m3;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10日内支付结算价。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梧桐小学拆建工程项目部”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外运土石方服务。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委托林学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委托林学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委托陈雪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8年4月13日委托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福民新泉兴五金机电商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70万元。
2019年5月18日,双方签署了《梧桐小学及新增地下室土方量结算表》和《梧桐小学现场机械台班及零星工程结算表》,确认被告外运土石方为18331.375立方米,其中新增地下室土方为3663.375立方米;使用炮机3小时、金刚车8车、820挖掘机105小时、拖车费1500元。
原告依据上述量结算表计出工程总价为2012725.5元(18331.375m3×108元/m3+300元/小时×3小时+8车×8m3/车×108元/m3+1800元/班÷8小时/班×105小时+1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12725.5元。被告对《梧桐小学及新增地下室土方量结算表》中涉及新增地下室土方3663.375立方米,提出异议认为地下室扩价年项目并非由其承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结算费用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梧桐小学拆建工程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外运土石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结算,被告应于2019年5月28日前付清合同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312725.5元,原告以结算单为据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部分属于案外人承包的项目,应由案外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有地下室工程;其次,施工合同约定总土石方量为18000,与结算最终土石方总量接近,如扣除被告主张的新增地下室土方3663.375立方米,反而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土石方总量差距较大;再次,双方结算时,被告不仅没有对新增地下室土方3663.375立方米提出异议,反而盖章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12725.5元;
二、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其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31272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蔚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