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5743号
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工业区榆峰工业园松旺二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865073。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涛,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普蓝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5号交易广场A座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R0R9E。
法定代表人黄雪茹。
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特普蓝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促成原告与临时用地使用权业主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用地承租手续的服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促成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居间费100万元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日计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21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由于原告违约在先,造成居间不成功,这个责任在于原告。根据相关政策,政府重大项目施工直属企业可以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施工现场用地临时用地的申请,原告与我公司约定是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地区项目经理部出具申请施工临时用地申请,由于原告对出示该项目约定的申请证明材料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推辞,并最后无法提供约定的合法申请证明造成居间失败。故此我方不承担任何后果,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违约事实及合约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委托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事项:甲方促成乙方与临时用地使用权业主方签订承租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水祖坑村附近面积约5000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用途是因承包深圳第14号地铁朱洋坑至坑梓区间相关工程施工,堆放土方、施工材料、停放工程机械车辆、施工人员居住等,租期为15年(以最后政府部门批准签订年限为准),免租期为2个月,租期前5年租金为25万元/月,2个月支付一次,每5年涨租一次,涨幅为5%,即第一个5年租金为25万元/月,第二个5年租金为262500元/月,第三个5年租金为275625元/月,租赁押金为300万元。签订正式租地合同时,租金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押金在减除乙方前期已向政府部门缴付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金额进行结付(300万元)。第二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甲方收取乙方支付的100万元的居间费,并从乙方付款在甲方收到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180天。第三条约定居间人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收取乙方居间费用100万元。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甲方可以向第三方表明其为乙方的居间人,并可以向第三方介绍乙方的相关情况,但乙方书面确认是商业秘密的除外。2、甲方应该认真完成乙方的委托事项,按照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内容积极为乙方寻求机会,并为乙方与相关对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或协议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3、甲方应尽可能向乙方及时、真实地报告出租方的情况。4、甲方需在本协议有效期180天到期之前办理好《临时用地许可证》使乙方成功签订相关正式租地合同,即视为居间任务已完成。第四条约定乙方义务:1、乙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及甲方要求开具的机关证明等。2、按照约定支付居间费,并按甲方要求支付政府部门收取的租地相关应缴费用。第五条约定居间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收取乙方100万元居间费,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甲方居间费100万元。2、居间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李志美收款账户。3、本合同到期,若甲方未能促成上述租赁合同,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支付酬金,甲方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其它相关必要费用(如差旅费、接待费、考察费、应酬费、咨询费及其它隐性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已经收取的居间费需返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第六条约定合同的解除:1、委托期限届满约定目的未能实现而甲乙双方不再续约,本合同将自动解除。2、本合同约定目的实现,甲方收到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酬金后,甲乙双方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本合同将自动解除。3、委托期限届满之前,不论任何原因,甲乙双方通过书面协议同意解除本合同的,或因不抗力致使本合同约定目的不能实现的。4、当时人有其它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协助乙方办好《临时用地许可证》,也未获得乙方书面同意延期办理的,甲方需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乙方居间费,甲方从事居间活动所产生的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2、甲方办理好《临时用地许可证》以后,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若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甲方收取的居间费不用退还乙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效力: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成立,在甲方收取乙方100万元的居间费并开具收款收据后合同正式生效。
上述《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11月2日向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及账户转账85万元、15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85万元、15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上记载费用为“坪山临时用地租用居间费”。
原告庭审时确认其未能办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土地的临时用地许可证及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
另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页。原告主张被告未出示聊天记录的原件予以核实,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对话人员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虽被告辩解造成居间不成功的原因系原告违约在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居间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居间费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特普蓝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2元,由被告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亮
人民陪审员 黄永梅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