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3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超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敏,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涛,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望新公司无需支付成长公司工程款1312725.5元;2、改判望新公司无需支付成长公司利息(以131272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由成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望新公司应向成长公司支付工程款1312725.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望新公司认为,该工程项目系政府招投标工程,望新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中涉及土石方部分分包给成长公司施工,望新公司仅是将原有地下室部分分包,因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需要扩建地下室,遂重新就扩建地下室部分与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单价)合同》,工程名称为:梧桐小学拆建工程(地下室扩建),地下室扩建部分的施工仍由成长公司施工。望新公司认为,成长公司施工分为两部分(即原有地下室部分及扩建地下室部分),原有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由望新公司承担并无异议,但扩建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由望新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建地下室部分系由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望新公司承担。
成长公司未答辩。
成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望新公司支付成长公司工程款1312725.5元及利息(以131272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望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成长公司、望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望新公司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基坑及基础土石方挖装外运弃方工程的装土外运工作分包给成长公司,总土石方量约为18000立方;工期90天,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合同总造价约1944000元,外运弃土石方108元/m3;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10日内支付结算价。望新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梧桐小学拆建工程项目部”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长公司依约为望新公司提供了外运土石方服务。望新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委托林某梅向成长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委托林某梅向成长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委托陈某梅向成长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8年4月13日委托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某某五金机电商行向成长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70万元。
2019年5月18日,双方签署了《梧桐小学及新增地下室土方量结算表》和《梧桐小学现场机械台班及零星工程结算表》,确认成长公司外运土石方为18331.375立方米,其中新增地下室土方为3663.375立方米;使用炮机3小时、金刚车8车、820挖掘机105小时、拖车费1500元。
成长公司依据上述量结算表计出工程总价为2012725.5元(18331.375m3×108元/m3+300元/小时×3小时+8车×8m3/车×108元/m3+1800元/班÷8小时/班×105小时+1500元),扣除望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尚欠成长公司工程款1312725.5元。望新公司对《梧桐小学及新增地下室土方量结算表》中涉及新增地下室土方3663.375立方米提出异议认为地下室扩建项目并非由其承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于成长公司主张的其他结算费用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望新公司确认其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牾桐小学拆建工程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成长公司、望新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成长公司依约履行了为望新公司外运土石方的义务,望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10日内向成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结算,望新公司应于2019年5月28日前付清合同价款,但望新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312725.5元,成长公司以结算单为据请求望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望新公司辩称成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有部分属于案外人承包的项目,应由案外人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成长公司、望新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有地下室工程;其次,施工合同约定总土石方量为18000立方米,与结算最终土石方总量接近,如扣除望新公司主张的新增地下室土方3663.375立方米,反而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土石方总量差距较大;再次,双方结算时,望新公司不仅没有对新增地下室土方3663.375立方米提出异议,反而盖章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望新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长公司工程款1312725.5元;二、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长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其后的利息以131272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成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望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7元,由望新公司负担。上述费用成长公司已预付,望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成长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望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望新公司应否支付成长公司新增地下室土方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字盖章确认的《梧桐小学及新增地下室土方量结算表》含新增地下室土方,说明望新公司对这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其次,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含地下室基坑,约定的总土石方量约为18000立方米,与结算表记载的总工程量18331.375立方米大致相符。第三,新增地下室土方工程量3663.375立方米占总工程量18331.375立方米的20%,双方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工程量有预计,预计偏差达20%不符合常理。因此,望新公司上诉主张新增地下室土方工程量属于案外人承包的项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判决对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望新公司应支付成长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其后的利息以13127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31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3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其后的利息以13127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7元,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深圳市成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307元,由上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