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高宝发塑胶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六和社区政坑九巷10号(1-3层)。
经营者:高宝发,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财富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深汕路246号1311室。
法定代表人:徐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兴,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馨,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深汕路246坪山投资人厦1002室,组织机构代码319312890。
法定代表人:谢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兴,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馨,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兴,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馨,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坪山新区高宝发塑胶加工厂(以下简称高宝发加工厂)、深圳市财富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城公司)、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韵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宝发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向高宝发加工厂赔偿354.7617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宝发加工厂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由经营者本人签名确认的设备清单,也未提交清查评估明细表及搬迁设备明细表。高宝发加工厂一审代理人陆明也证实其未提交前述三份证据。一审竟然无中生有并作为了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很明显是错误的。2、***、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提交的搬迁录像光盘,高宝发加工厂并没有看到,一审却拿来证明本案的事实,无法令人信服。3、关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高宝发加工厂只是在拿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有这个东西,既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没有通知高宝发加工厂质证,确认其真实性,而根据本案的事实,询问笔录所述并不是真实的,***、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伪造了2015年12月23日的放行条(这已经为一审所确认),那么***、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同样可以伪造“其它证据”。4、一审既然已认定***、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伪造了2015年12月23日的放行条,并称***、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未能证明该放行条上除模具外所列物品注塑机9台、油温机、冷水机2台等诸多机器设备及空调家私为高宝发加工厂所领取,对于这部分的则产损失,应由合韵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却判决合韵达公司只赔偿3台注塑机的损失,而评估报告上面1台的价值平均约为15万元,一审却认定为1台价值1万4千,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轻描淡写的提到:2015年2月10日,***与财富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与财富城公司处置”。对于该协议书中极为重要的:“财富城公司给予***物业权利人、使用人、承租人搬迁补助、临时建筑补偿、安置费用、搬迁房屋附着物和附属设施的补偿等现金补偿为16975000元”这一与本案有着重大关联的事实却只字不提。明显偏袒***,未能做到公平公正。作为房东,***既不需要搬迁,也不需要安置,所谓的搬迁补偿安置只存在于高宝发加工厂工厂。在签订此协议书之前,***曾多次与高宝发加工厂协商,由他出面去与财富城公司谈判,利用高宝发加工厂多要搬迁补偿费,然后再向高宝发加工厂支付相应的赔偿。试问,如无高宝发加工厂的存在,***凭什么能得到16975000元的搬迁补偿。因此,高宝发加工厂的装修工程费用损失及搬迁设备损失才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无中生有,将没有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将没有经过高宝发加工厂知晓的材料作为证据,且不经过高宝发加工厂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是违法的。3、由于张某不是高宝发加工厂的经营者,不具有高宝发加工厂的权利义务,其在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03号案件中的反诉是无效的。龙岗区人民法院针对张某的反诉作出的503号案件中的判决自然也是不成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引用503号案件针对张某的判决来作对高宝发加工厂权利义务的判决,自然也就没有法律依据。
三、对于第一次庭审后高宝发加工厂的一审代理人提交的有高宝发加工厂签名的《设备清单》及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清查评估明细表》以及《搬迁设备评估明细表》,有如下意见:1、这三份材料均是由陆明的助理王小萌签名提交的,高宝发加工厂并不知晓。王小萌并非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其并未得到高宝发加工厂的授权,因此这三份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第一次庭审后提交有高宝发加工厂的《设备清单》,其目的是向法庭说明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提交的《放行条》上的物品与评估报告上记载的机械设备之间存在缺失的情况,缺失的部分被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强拆时损毁。其中18台注塑机总价“26.7万元”应为笔误,因为评估报告上的记载18台总价为“267万”。因此,这份《设备清单》上对比被损毁的机器设备应价值1399120元。在一审的庭审笔录及代理词中对此均有明确的说明。3、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清查评估明细表》以及《搬迁设备评估明细表》中,《搬迁设备评估明细表》依然是用评估报告中的所有设备,与放行条上的物品进行比对,然后将放行条上记录的机器设备制作出了2017年7月20日的《搬迁设备评估明细表》这份明细表上的注塑机平均每台价值23.9万元,这在第二次庭审时有记录。《搬迁设备评估明细表》只是说明放行条上的物品并非评估报告上的全部机器设备,并不是深圳市坪山新区高宝发塑胶加工厂承认所受到的损失就是这份表格上的机器设备。4、上述三份材料并没有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时作为证据进行举证及自证,仅仅是高宝发加工厂的代理人个人统计提交一审法院进行比对参考,因此不属于证据。5、高宝发加工厂对财富城公司和合韵达公司提交的四份《放行条》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便要认可2015年12月25、26日、28日的三份放行条的真实性,那么除了判令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赔偿2015年12月23日放行条上除13条模具之外其余物品的损失之外,还应当判令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赔偿2017年7月20日高宝发加工厂代理人提交的《搬迁设备评估明细表》上缺失的物品损失。
四、关于注塑机的数量应该为2015年12月23日的9台,及2017年7月20日《搬迁设备评估明细表》的3台,共计为12台。关于注塑机的价格,评估报告中的18台为267万元,平均为148333元,《搬迁设备评估明细表》中3台注塑机的价格为717000元,平均价格为239000元,一审按照笔误的设备清单中的每台14833元计算,明显损害了高宝发加工厂的合法权益。高宝发加工厂认为,应当按照18台的平均价格148333元计算9台注塑机的价格,另外3台则按照重置价格717000元计算。
五、财富城公司和合韵达公司搬迁录像及开庭笔录均不能证明放行条上的物品是高宝发加工厂领取,因此这些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财富公司、韵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高宝发加工厂称未向法院提交有经营者本人签名确认的设备清单及清查评估明细表及《搬迁设备评估明细表》并不属实。第一次庭审后高宝发加工厂向法院提交了设备清单,并且在第二次开庭笔录第7页中高宝发加工厂称“根据我方提交的被损害的财产清单上面除了注塑机还有其他财产,详见清单”。另外,清查评估明细表及《搬迁设备评估明细表》是在第二次庭审后由高宝发加工厂代理人陆明律师特别授权向一审法院邮寄的,一审法院也于2018年2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对该情况进行了核实。
二、高宝发加工厂称未看到合韵达公司提交的搬迁录像光盘,并不属实。合韵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搬迁录像光盘,一审法院组织高宝发加工厂代理人律师进行了质证,高宝发加工厂代理律师陆明提交了书面意见,一审案卷材料第94页有提到。
三、高宝发加工厂称一审法院未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第二次开庭笔录第6至第7页,高宝发加工厂称2015年12月23日放行条是伪造的,在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入了情况下,合韵达公司提交的材料系原件,高宝发加工厂却只能提供照片。
四、一审法院在已经采信放行条的情况下对于高宝发加工厂等人取走相关设备的真实性应该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3日的放行条记载,注塑机、冷水机、油温机、混色机、烘干机、破碎机、烘烤机、航吊起重机、水帘柜、封口机、超声机、空压机、熔接机、配电机、平车、移印机、空调、办公家私等,已由高宝发加工厂经营者的配偶张某取走。结合高宝发加工厂自认拉走了相关机器设备的情况,可知上述物品由高宝发加工厂取走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张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理解在放行条上签字的意义,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高宝发加工厂诉请的要求***支付搬迁补助费及二次装修赔偿款,在另案(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03号案中早就定论。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被征收人领取补偿后应对到期承租人补偿作出规定。高宝发加工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六、高宝发加工厂称503号判决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高宝发加工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宝发与503号案反诉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从本案张某签收放行条,委托黄某、白东海搬离机器设备的事实来看,足以认定高宝发加工厂系其夫妻共同经营、共同财产。其次,张某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本身就是用于高宝发加工厂的生产经营。而且在高宝发加工厂一审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写到“原告高宝发承租被告***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六合社区正坑村9巷10号的厂房宿舍用于经营高宝发加工厂”,两者也是相互呼应的。张某当然有权提起该案的反诉。最后,高宝发加工厂在503号案中是作为第三人应诉,最后判决张某与其向***支付涉案房产占有使用费271413元,其也未向法院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判决。若其认为张某在该案中无权提起反诉,为何其不在该案诉讼中提出异议,反倒在本案中提起异议呢。
财富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财富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高宝发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宝发加工厂并未提供购买合同、购买发票、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设备确实为其所购买。二、放行条显示其已将相关物品取走,一审法院在己经采信了放行条的情况一下,对于其取走相关设备的真实性也应子以确认。在一审中财富城公司提供的放行条记载:注塑机、冷水机、油温机、混色机、烘干机、破碎机、烘烤机、航吊起重机,水帘柜、封口机、超声机、空压机、熔接机、配电机、平车、移印机、空调、办公家私均已被高宝发加工厂经营者“张某”(高宝发的配偶)取走。结合高宝发加工厂自认拉走相关机器设备的情况,可知上述物品被高宝发加工厂取走具有高度盖然性。张某自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理解在放行条上签字的意义,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合韵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合韵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高宝发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宝发加工厂并未提供购买合同、购买发票、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设备确实为其所购买。二、放行条显示其已将相关物品取走,一审法院在己经采信了放行条的情况一下,对于其取走相关设备的真实性也应子以确认。在一审中合韵达公司提供的放行条记载:注塑机、冷水机、油温机、混色机、烘干机、破碎机、烘烤机、航吊起重机,水帘柜、封口机、超声机、空压机、熔接机、配电机、平车、移印机、空调、办公家私均已被高宝发加工厂经营者“张某”(高宝发的配偶)取走。结合高宝发加工厂自认拉走相关机器设备的情况,可知上述物品被高宝发加工厂取走具有高度盖然性。张某自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理解在放行条上签字的意义,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高宝发加工厂对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以上诉意见为准。
***对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的上诉表示没有意见。
高宝发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354.761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经营者高宝发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张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六和社区正坑村九巷10号的厂房、宿舍(建筑面积约2600平方米)出租给张某用于原告的经营生产,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因《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某及原告拒不搬离,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将张某作为该案被告、本案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03号,并要求确认《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张某及本案原告返还房产并支付占用使用费等。张某在该案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支付拆迁补助费、赔偿二次装修赔偿款等。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应张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评估,评估涉案房屋即原告所在厂房的装修工程费用为269913元(按照装修重置全价的50%成新率计算),搬迁设备费为182854元,两项合计452767元。因涉及上述两项评估,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装修及设备数量进行清点,并评估物品重置价格,其中装修部分的重置全价为539825元,18台注塑机等设备、桌椅等家私的重置全价为3094850元。2015年11月16日,财富城公司与合韵达公司签订一份《拆迁委托协议书》,由财富城公司委托合韵达公司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并清理干净全部拆除物,拆迁服务费用为77万,委托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2日,合韵达公司将涉案房屋物品搬出,并拆除了涉案房屋。2016年5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及本案原告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搬离,不得向***请求搬迁补助费和已形成附和装修装饰费用。并判决***与张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张某及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271413元,***返还张某租赁保证金50000元,并驳回了双方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张某承租的深圳市坪山新区六和社区正坑村九巷10号的厂房、宿舍已于2015年1月纳入城市更新项目。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被告财富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与财富城公司处置。
原告主张被告合法拆迁,但违法拆除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机器设备损失,要求结合评估报告,综合原告使用7年的实际,扣除合理折旧,作出合理现值赔偿。三被告主张在拆除涉案房屋时大部分机器设备原告已经搬走,并提交4份放行条、搬迁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4份放行条中,2015年12月23日的放行条当事人签名处为张某所签,放行的物品包含了模具13个、注塑机9台、冷水机2台等诸多机器;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的放行条均为段天亮所签,包含模具25个,注塑机9台,模具(注塑机)2个。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份放行条及拆迁录像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录像不足以反映装车的设备为原告所搬走;段天亮所签的放行条非原告等人所签;2015年12月23日的放行条签名虽为张某所签,但只领取了模具13个,该放行条上所列其他物品非张某所领取,并提交该日的放行条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3日放行条复印件显示,张某该日签名的放行条仅列明模具13个,未含注塑机等其他物品。被告辩称放行条所列物品均为原告所领取,张某签字之时确实只有一栏模具13个,但为了方便,在其领取其他物品时一并在该放行条上记录。
根据被告合韵达公司提供的搬迁录像显示,合韵达公司在拆迁之时将涉案房屋的所有物品搬出,并派出吊车将大型机器设备从涉案房屋吊至空地,用防水布覆盖,之后在25日至28日期间,有粤B×××××、粤P×××××、粤B×××××、粤B×××××拖头车、粤P×××××、粤B×××××等车辆将放置在空地的大型机器设备吊装并运输离开涉案地点。
因原告否认领取了机器设备,2017年4月19日,财富城公司委托员工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报警称被他人冒领机器设备。宝山派出所对此进行了侦查。2017年6月2日,应合韵达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到宝山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及车辆档案记录。其中黄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其在2015年12月25日至28日期间,受老板娘张某的委托,开了粤B×××××吊车、粤B×××××拖头车、粤P×××××吊车、粤P×××××吊车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六和社区正坑村九巷10号搬迁机器设备,拉走11台注塑机到惠州市淡水××村,收取了7000元搬迁费用。当时有村委物业、拆迁办及张某、张某的父亲、弟弟在场。白东海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2月25日之前有去过深圳市坪山新区六和社区正坑村九巷10号拉过模具,用叉车将模具装到货车上,之后打电话给黄某,让黄某去拉东西,系老板娘张某叫其装模具的。另,根据宝山派出所调取的车辆档案显示,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黄某,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福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损失包含装修工程费用269913元、搬迁设备费182854元、机器设备家私的重置费用3094850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一份由高宝发签名确认的设备清单,上面注明18台注塑机的总价为267000元,平均每台14833元。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清查评估明细表及搬迁设备明细表,明确其装修损失及尚有注塑机3台、航吊2台、油温机1台及一批小型设备、空调、家私等共计重置价1141850元的物品未取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清查评估明细表、搬迁设备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设备已经被原告领取,且设备家私使用七年,不能按照评估报告重置价确认损失;原告提交的有高宝发签名的清单显示注塑机每台价格为14833元。上述事实,有放行条、搬迁录像光盘、《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拆迁委托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律师函、评估报告、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车辆档案、设备清单、清查评估明细表、搬迁设备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侵害民事权益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合韵达公司强制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搬迁,应确保原告的财产完整、安全,并妥善交付,如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合韵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财产损失。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费用损失269913元、搬迁设备费损失182854元。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及本案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搬离,不得向***请求搬迁补助费和已形成附合装修装饰费用,并驳回了该案张某要求搬迁补助费、二次装修赔偿款的反诉请求,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搬迁设备费用及已形成附和装修的工程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形成附和装修的部分及可拆除的设施如监控系统、吊扇等,合韵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部分拆除并交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合韵达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评估报告显示,装修工程费用的评估价主要在于墙面天花漆、隔墙、吊顶等已形成附和装修,未形成附和的装修及可拆走的相关设施价值较少,综合考虑原告的使用年限及该装修设施拆走后价值受损等原因,酌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为10000元,合韵达公司应予以赔偿。其次,关于机器设备等物品损失。被告主张在拆迁的时候已经将所有机器设备、家私空调等搬离,并向原告全部交付。原告主张尚有部分未交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宝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车辆档案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派车辆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拉走了模具,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拉走了注塑机,与被告提供的搬迁录像、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三份放行条相互吻合,可以证实搬迁录像、该三份放行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已经领取了三份放行条上所列及录像中所显示的注塑机及模具。被告提供2015年12月23日的放行条虽有张某的签名,但原告提供的同份放行条复印件证实张某签名的时候仅领取了13个模具,与白东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吻合,被告提供的搬迁录像也未显示原告在2015年12月23日领取了除模具以外的物品,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放行条复印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日放行条除模具、签名外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12月23日放行条上除模具外所列物品如冷水机、注塑机、油温机等机器设备及空调家私为原告所领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该部分的财产损失,合韵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明细表显示,未领取的机器设备、空调家私的重置价格合计为1141850元,其中包括3台注塑机的重置价格为717000元,其他设备物品的重置价格为424850元。因原告提交的有高宝发签名的设备清单列明18台注塑机的总价为267000元,平均价为14833元/台,远低于评估报告中所显示的注塑机重置价格,原告未能提供注塑机的购置发票,未能确认购买金额及购买时注塑机的新旧程度,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原告自认的事实,以设备清单上列明的注塑机平均价计算3台注塑机的价格为44499元(14833×3)。结合原告所述的设备使用年限及评估报告所显示的其他设备物品的重置价格,原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中装修工程50%的成新率酌定被告未交付的机器设备、空调家私等财产损失为234674.5元【(44499+424850)×50%】。综上,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为244674.5元(234674.5+10000),被告合韵达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合韵达公司系受财富城公司委托对原告所在厂房进行拆迁,财富城公司应当可以预见拆迁过程中将有损害发生,因此,合韵达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财富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未参与涉案房屋的拆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财富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高宝发加工厂支付赔偿款244674.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高宝发塑胶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754元,被告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财富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高宝发加工厂一审代理人陆明在2018年2月6日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表示《清查评估明细表》、《搬迁设备明细表》系其向原审法院邮寄,上面的签名由其助理王小萌代签。陆明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搬迁录像光盘的书面质证意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于2017年6月27日开庭时由各方进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高宝发加工厂关于《清查评估明细表》、《搬迁设备明细表》并非由其提交,搬迁录像光盘、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张某系高宝发加工厂经营者高宝发的妻子,用于高宝发加工厂经营的深圳市坪山新区六合社区正坑村9巷10号的厂房、宿舍由张某向***承租,双方因张某在《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未搬离而发生纠纷,***以张某为被告、高宝发加工厂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03号,张某作为该案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一方,当然有权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张某及高宝发加工厂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搬离,不得向***请求搬迁补助费和已形成附合装修装饰费用,并驳回了该案张某要求搬迁补助费、二次装修赔偿款的反诉请求,高宝发加工厂现又提出搬迁设备费用及已形成附和装修的工程费用的赔偿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高宝发加工厂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财富城公司、合韵达公司主张高宝发加工厂不存在财产损失,原审综合分析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高宝发加工厂损失的设备物品、重置价格等,原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相关理由已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高宝发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坪山新区高宝发塑胶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叶 艳
审判员 李 东 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博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