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终7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深汕路246号坪山投资大厦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2890Y。
法定代表人:陈飞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月,系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白花镇永富五金制品厂。注册号441323600513904,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联进村长岭仔入樟山路口。
经营者:***,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康,系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东县白花镇永富五金制品厂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3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23民初2253号裁定书;2、请求指定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魏某系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上诉人却不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论证,罗列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直接判定魏某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后补充一句因为上诉人未能证明魏某是受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一签署合同,魏某亦未确认是受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一签署合同。而事实上,魏某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代表上诉人签署合同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并不需要去证明魏某是受托签署合同的,上诉人亦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将魏某的社保缴费记录提交给了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并未对该证据进行任何说明,也未明确是否采纳。合同上只有魏某签字,没有上诉人盖章,是因为魏某前往被上诉人公司取合同原件,被上诉人只让魏某签署后,给了其盖章的一份合同,言明,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不需要他回来盖章后再给被上诉人一份,魏某签字即可,该合同欠缺上诉人印章只是形式上有瑕疵,并不能得出原告不适格的结论。其次,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交魏某的说明,只是让上诉人提交社保记录,并未对此事进行查明。其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所签署的合同中,乙方一栏明确写明了上诉人公司的名称,该合同是以上诉人名义签署的,上诉人当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四,上诉人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实际履行了该运输合同,也只有上诉人具备合同约定的这些运输车辆和运输能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当然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在判断是否适格这一问题上,秉承的态度非常随意,轻易就判定了原告不适格,驳回起诉,极其不负责任,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惠东县白花镇永富五金制品厂辩称,被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案外人魏某个人签名与答辩人惠东县白花镇永富五金制品厂于2019年7月9日与签订了案涉《土石方运输填埋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答辩人与案外人魏某,被答辩人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被答辩人在一审起诉时,其作为原告提交一份仅有魏某签名与答辩人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填埋合同》,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答辩人应就其作为原告享有诉讼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非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未要求其提供补充证据为由主张认定一审裁决结果不当。再次,退一步而言,即便有证据证实魏某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魏某并非被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也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也即,如果从事不是他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对用人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土石方运输填埋合同》系案外人魏某个人签名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并不能以此推定魏某签订合同系为被答辩人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被行政处罚所支出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25元,合计51825元(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即50000*4.1%/365天*325天=1825元,此处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2、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原告的2辆货车被扣押,原告所支出的停车费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7元,合计13407元(利息以1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即13000*4.1%/365天*279天=407元,此处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3、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原告的2辆货车被交警扣7分原告所支出的交通罚款人民币1100元及补偿2100元,合计3200元;4、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共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55000元(原告公司2名员工被拘留3天,每日违约金500元,即违约金为500元×3天×2人=3000元;原告公司2辆货车被扣押176天,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每日违约金1000元,即违约金为1000元×176天×2车=352000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上第1-4项合计人民币42343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涉案《土石方运输填埋合同》的签订主体系被告惠东县白花镇永富五金制品厂与案外人魏某,并非原告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某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魏某亦未确认其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系受原告委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51元,退还原告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误。
上诉人一审已提交案涉合同明确主体为上诉人以及签订人魏某的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案涉合同为员工魏某行使职务行为签订,虽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但相关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均以上诉人为处罚主体,所涉事项亦与案涉合同互相印证,且一审庭审亦作说明,足以证明其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了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及劳动合同,综上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3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苑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