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6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深汕路246号坪山投资大厦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12890Y。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与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韵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合韵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春、合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梅、胡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法解除《车辆经营合作协议》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22056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判决解除《车辆经营合作协议》。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泥头车,约定购车款各承担50%,经营利润也各占50%,车辆由被告统一管理,交原告使用,原告需承担购车首付款86855.44元,协议当日先支付1万元,余下首付款及购车月供从原告每月拉土款利润中逐月扣减。协议达成后,被告购买了红岩牌自卸车一辆(行驶证号为粤B×××××号),交给原告驾驶,专用于建筑工地余泥渣土运输。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的《车辆经营合作协议》,权利义务与前述口头协议一致,合作经营期限变更为2年(2020年3月20日-2022年3月19日)。2019年3月-2020年7月16日期间,原告驾驶粤B×××××号车拉土营运总收入1091210元,被告确认有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购车首付款86855.44元和购车按揭款133712元,合计共扣减原告款项220567.44元。前述款项的收、支等权利均由被告控制。2020年5月16日,被告要求全部泥头车增高货箱盖板,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异议,认为货箱增高属于违法改装行为,必将导致车辆超载而被处罚,且容易发生事故,但被告仍坚持要原告超载营运,双方交涉无果。2020年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辞退原告),同时,将原告从“合韵达司机群2020”、“合作车交流群”、“合韵达车队”微信群移除。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改装车辆货箱营运,属违法行为,原告有权拒绝,被告辞退原告,并将原告从管理群移除,属违法解除《车辆经莺合作协议》。因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已付购车款220567.44元受到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请判如所请。
合韵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从未与原告提出过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作协议》,恰恰是原告本人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以起诉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款220567.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220567.44元系涉案车辆首付款及截至2020年7月的按揭款,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车行与银行,并且原告也从中获取了利益。现车辆已经严重贬值,即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那么也应当按照车辆的现价值为标准进行分配,并对车辆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粤B×××××号车辆月供款66856元(8357元/月×8个月);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粤B×××××号车辆的首付款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粤B×××××号车辆的保险费、柴油款等车辆使用费人民币31761元;4.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锁车造成的损失96000元(锁车停工时间: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3日,共计16天,按照每台班2000元/8小时计算,锁车损失为2000×16×3=96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224617元。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7月17日起,反诉被告旷工并且不让同事李相勇开工驾驶粤B×××××号合作车辆,直到7月27日其他同事才能开工驾驶该车辆,8月7日反诉被告擅自将该车方向盘上锁,导致该车8月7日至8月23日期间停工。反诉被告旷工及拒绝让同事开工驾驶合作车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车辆经营合作协议》中第5.6条反诉被告应遵守《驾驶员管理制度》规定之约定、第4.10条和第5.5条反诉被告应服从反诉原告业务安排和指挥调度之约定,鉴于此,反诉原告依法解除《车辆经营合作协议》,反诉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作车辆后期月供及保险费用给反诉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及锁车损失给反诉原告。综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车辆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1.《车辆经营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有实际支付1万元首付款,该事实在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中已有载明,被告并未出具1万元的收款凭据。2.原告支付了余下的购车款210567.44元,合作期间由被告与拉土的客户联系和对接,运费结算以及账目管理,粤B×××××号泥头车每月拉土的收入、燃油开支、维修、司机工资以及其他支出均是由被告掌握和控制。粤B×××××号车的按揭款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系被告从每月应分配给原告的拉土款利润中直接扣减。该事实符合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扣除金额及相关数据有被告财务刘美玲出具的明细表为凭。被告与其他司机的合作账户管理与原告的完全一致。涉案《车辆经营合作协议》已被终止,终止的原因系被告根本违约所致,被告为追求经营利润最大化,要求全体司机将合作车辆的车箱违法增高,原告拒绝改装,遭到了被告的打击报复,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辞退原告,将原告从双方建立的三个微信群中踢出,被告的行为是根本违约行为。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之日起,原告就没有再分配到拉土利润款,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丧失了履行的基础,被告反诉的理由不成立,请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与合韵达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劳动合同》,约定**在合韵达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每月工资2200元/月,合同期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2020年3月20日,**(乙方)与合韵达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红岩牌自卸车(车牌号码为粤B×××××,车架号为LZFF31R64JD051071,该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韵达公司名下),甲方以贷款形式出资购买,乙方应付车辆首付款金额86855.44元,已付甲方首付款10000元,剩余首付款及银行月供由乙方每月拉土利润款扣除。还清首付款及银行月供后,甲乙双方拥有自卸车各50%的所有权。合作期限为2年,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止。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有:甲方办理车辆入户、年审、保险、营运证、车船使用税等车辆牌证业务,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均由甲、乙双方按所占比例承担;乙方负责合作车辆的日常维护、维修及保养。
**提供的“合韵达司机群2020”2020年7月19日、20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合韵达公司与其他合作司机曾就合作的自卸车改装盖板后需进行加固等事宜进行讨论2020年7月23日,合韵达公司指派修理公司工作人员开走案涉自卸车进行维修。2020年7月30日,合韵达公司向**送达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记载,因**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情况下旷工,合韵达公司将其辞退,**被移出名为“合韵达司机群2020”、“合作车交流群”、“合韵达车队”的微信工作群。
另查明,案涉自卸车系由合韵达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腾飞动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了《商用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韵达公司通过向第三方融资的方式支付车款,车辆单价460000元,首付款127990元,分24期还款,车辆所需成本合计500698元(包括贷款费用、利息、保证金等费用)。合韵达公司为案涉自卸车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道路货物运输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共计支付保险费51498.57元。
**与合韵达公司工作人员刘美玲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案涉自卸车总车款535126元,首付款133990元,24个月按揭贷款计401136元,每年保险23720.88元、管理费8000元、停车费6000元、营运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车辆经营合作协议》《粤B×××××号车行驶证》《辞退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泥头车整治文件,合韵达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商用汽车销售合同、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车辆经营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与合韵达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诉称合韵达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协议造成的损失,合韵达公司则反诉要求**继续履支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经查,双方在《车辆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车辆登记在合韵达公司名下,交由**驾驶并负责车辆的日常维护、维修及保养,**须无条件接受合韵达公司的业务安排和调度指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与合韵达公司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合作争议始于是否对合作自卸车进行改装,随后合韵达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移出了合作交流的微信工作群,又收回了案涉合作车辆。合韵达公司的行为导致**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无法再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合作事宜,双方的合作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陷入合作僵局。**在庭审中提出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因双方未就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亦无法实现合作目的,因此,本院支持**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作协议》的诉请。合韵达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支付月供款、车辆首付款、车辆使用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协议解除后的责任问题。**诉请合韵达公司返还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购车首付款10000元及用其每月拉土款扣除的购车首付款76855.44元、16期按揭款133712元,合计220567.44元。合韵达公司称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且车辆已严重贬值,故不应予以返还。合韵达公司反诉**应支付违约金、剩余1万元首付款、剩余8期按揭款66856元、锁车损失、车辆使用费等损失。经查,案涉车辆贷款分24期偿还,双方均认可各自应承担首付款86855.44元、每期按揭款8357元,从合韵达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诉请看,其实际上承认了已从**拉土款利润中扣除了首付款76855.44元及16期按揭款133712元[8357元×(24-16)]。合韵达公司虽诉请**支付剩余1万元首付款,但从双方的合作协议看,协议明确载明**在签协议时已支付了1万元车辆首付款。结合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相关账务均由合韵达公司负责的事实,本院采信**的意见,即**现金支付1万元案涉车辆首付款,合韵达公司从**拉土款利润中已扣除首付款76855.44元及16期按揭款133712元,上述款项共计220567.44元。因案涉车辆登记在合韵达公司名下,现也实际由合韵达公司运营管理,故对**要求返还相关购车款,车辆归合韵达公司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返还金额,综合考量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解除原因、双方的沟通情况、案涉车辆的使用情况、双方的分工、**在合作经营中的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合韵达公司向**返还上述款项的75%,即165425.58元(220567.44元×75%)。
关于合韵达公司诉请的锁车损失费,合韵达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虽能确定**有锁车行为,但合韵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被锁的时长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情况,且本院在确定合韵达公司应返还**的款项时,已对双方的沟通等情况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在此不予重复评价。对合韵达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作协议》;
二、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165425.58元;
三、驳回**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8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负担1000元,由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8元。**已预交的3608元,本院予以退回。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5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广东合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忠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