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佐晴,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吕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辉,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佐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巨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巨和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载明2021年6月8日巨和公司向锦鑫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巨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2021年6月垫付租金共计334422.51元,要求锦鑫公司于该通知发出7天内履行债务,否则巨和公司将变卖设备,以所得价款清偿锦鑫公司全部债务,如所得价款低于锦鑫公司、***所负全部债务,锦鑫公司、***继续承担剩余债务的偿还责任,如所得价款高于锦鑫公司全部债务,则高出部分返还锦鑫公司等等。
二审庭审中,巨和公司表示其2021年6月8日发出的通知是指如果变卖涉案设备的价款,抵扣锦鑫公司的全部到期的和没有到期的租金以及垫付款后有剩余的退回锦鑫公司,如果不足以抵扣,锦鑫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差额并办理相关结清手续。
本院认为,巨和公司在一审中基于追偿权法律关系提出第一项诉请,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第二、三项诉请。一审法院仅处理第一项诉请,并认为巨和公司第二、三项诉请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一审中不予处理。关于一审法院上述处理是否恰当,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根据上述通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并非仅能处理一个法律关系,因巨和公司的一审诉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第二,巨和公司与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中铁建公司将其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巨和公司,此后巨和公司变卖涉案设备,巨和公司发出通知表示将以变卖涉案设备的价款抵偿锦鑫公司欠付款项,且锦鑫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均抗辩其应付款项应抵扣涉案设备的价值,故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所涉的追偿权纠纷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综上,为充分查明本案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定分止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追偿权纠纷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锦鑫公司、***抗辩其仅在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查明锦鑫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即查明锦鑫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向中铁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中铁建公司系《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以及《权益转让协议》的转让人,且巨和公司已收回涉案设备并起诉要求锦鑫公司支付租金,本案处理与中铁建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中铁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查明锦鑫公司须支付的租金、违约金等款项金额,以及巨和公司收回涉案设备时该设备的价值等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12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叶汉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小兵
廖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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