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276号
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1号102。
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辉,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333号中海阳光玫瑰园4栋3-15H。
法定代表人:彭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佐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佐局,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叶佐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辉、被告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佐晴、被告叶佐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锦鑫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36446.03元及支付逾期偿还垫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869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以190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3802.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以524.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垫付款全部偿还之日为止),被告叶佐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剩余租金、留购款434206.1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余额358609.42元,分别以2021年7月后各期次欠付租金为基数,自各期次应还租金对应的还款日的次日起(及当月16日),均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3.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2021年2月租金的违约金260.47元、逾期2021年3月租金的违约金264.24元,共计524.71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于2019年8月就融资租赁业务开展、担保等方面达成一致,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合作为原告推荐的承租人(即购买原告工程机械产品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原告愿在开展合作的期限内为承租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各方意思表示明确、一致,双方并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2019年下半年,锦鑫公司先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因资金不足,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设备、支付货款,原告接受锦鑫公司申请,为锦鑫公司使用工程机械产品提供融资租赁担保服务,锦鑫公司(甲方)、叶佐局(作为反担保人,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尔后,原告按约定向中铁建租赁公司推荐、担保,中铁建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锦鑫公司同意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各方意思表示一致、明确,于是,由锦鑫公司将挖掘机转让予中铁建租赁公司,并采取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中铁建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该挖掘机(设备编号:SY0201BK37668其余如发票所示),并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CRCCFL-SYHZ-2019-11-0095,含租金支付表、转让价款支付协议、租赁物清单、所有权转移及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等相关附件),锦鑫公司负有按期向中铁建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等义务。设备租赁条件主要为:《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CRCCFL-SYHZ-2019-11-0095,租赁本金总额616000.00元,应付租金总额为685955.36元,租赁期限38个月,按月等额本息支付租金,每月应偿还租金18874.18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因疫情调整为2023年12月15日),分36个月支付(因疫情调整为38个月)。因锦鑫公司未按约向中铁建租赁公司履行支付租金、违约金等义务,导致原告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承诺书等约定,连续代锦鑫公司向中铁建公司承担垫付融资租赁租金及违约金等担保义务,锦鑫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工程机械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等约定,应承担偿还垫付款、清偿全部租金、违约金等相关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锦鑫公司、叶佐局拒不履行债务。综上所述,锦鑫公司、叶佐局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锦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售后回租项目转让价款支付协议》、《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承诺函等盖有被告锦鑫公司公章的所有材料系被告叶佐局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便利,在锦鑫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系没有经过锦鑫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同意的个人行为。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行为,包括向巨和公司支付首付款、支付租赁款等均从叶佐局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交付工程机械设备、使用工程机械设备均系叶佐局个人进行,与锦鑫公司无关。二、本案为购买案涉挖掘机设定的相关合同实质是巨和公司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文本过于繁杂,让普通群众难以全面理解其中的文义,存在加重对方责任的合同条款,多处存在双重规则的违约责任,且通篇几无约定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失公平,故对部分条款应作无效认定。1、《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7项、《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关于巨和公司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拖机等措施中止被告使用案涉挖掘机的内容无效,《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7项关于巨和公司无须经司法程序取回相应或全部的租赁物等。该约定是巨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被告使用承租挖掘机的内容属于严重不合理的剥夺被告在最主要的权利、加重被告责任的内容,巨和公司未对相关内容给予明确、充分的提示。巨和公司多次将案涉挖掘机通过远程控制锁机的方式停机,停机后被告无法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核心的权利和合同目的是获得承租挖掘机的使用权并在合同期满后获得挖掘机所有权。巨和公司通过锁机的方式剥夺了被告的主要权利,使被告完全丧失了合同权利,明显大大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协议中关于其有权中止被告使用案涉挖掘机的内容无效。因此,造成被告不能使用承租的挖掘机,设备停机期间被告有权暂停支付租金、偿付垫付款。巨和公司代偿租金后向被告追偿代垫款,被告有权拒付。2、巨和公司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5条第2项等多处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赔偿金等多重违约责任,且过高。三、案涉二台机械设备挖掘机被巨和公司取回,系巨和公司用实际行为表明将案涉挖掘机据为己有,其以自身行为表明其同意以物抵债,机械设备仍具有价值,应冲抵部分原告需支付的款项。巨和公司将案涉的挖掘机擅自卖掉,未对机械设备的折旧价值进行鉴定、未依法评估、没有经过评估、拍卖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按市场价予以抵扣。四、租金本金里已含利息,再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计算垫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应根据案涉2台挖掘机被巨和公司取回的时间。因设备已取回,取回后巨和公司就有义务代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租金给中铁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此后对被告来说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或逾期支付垫付款问题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问题。巨和公司本身在被告违约后也有采取措施减损的义务,故再要求被告另外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属于双重归责,何况巨和公司提供的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五、巨和公司主张提前清偿剩余租金,但并未实际代被告向中铁建融资公司支付租金,且其并非出租人,没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六、依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案涉挖掘机仅在被告清偿该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而本案中巨和公司处分案涉挖掘机时,该条件显然并未成就,即被告尚未取得案涉挖掘机所有权,案涉挖掘机所有权人仍为中铁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叶佐局答辩称:我不认可支付垫付款,挖机是我租的,我的确有欠付租金,从2020年3月后就被锁机,所以一直用不了挖机,就一直在拖欠租金,直到2021年三四月份原告将挖机拖走,被锁机期间两台挖机无法使用,所以不应该支付相应的租金,而且原告锁机还造成我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巨和公司(丙方)与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甲方)、上海长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合同编号:SYZD-HZXY-2019-FS11),约定甲方为丙方销售工程机械设备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丙方为自己推荐的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当“不良融资租赁合同”产生后,丙方应在甲方发出《履行逾期租金垫付义务通知书》后15个自然日内向甲方支付逾期租金垫付款项。
2019年12月30日,中铁建公司(出租人)与锦鑫公司(承租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RCCFL-SYHZ-2019-11-0095),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承租人自有的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手续费3696元和保证金30800元均由设备供应商代承租人转付,于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前一次性支付至出租人指定账户;承租人以100元/台的价款留购租赁物;租赁物为型号为SY205C的挖掘机,整机编号为SY0201BK37668,发动机号为E27096,车架号为0E1110203K3LA0345CE,租赁物总价值75万元,首付款134000元,租赁本金616000元,租赁年利率6.48%,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数为36期,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每月15日还款,月租金为18874.18元;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承租人应就延付总额按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延迟支付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按月还款模式下,承租人违约状态持续达60个自然日未解除(自扣款违约日起算),构成承租人的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最近一期未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根据租赁物取回时的状况自行处置租赁物,承租人同意并确认出租人享有充分的权利确定租赁物处置方式和按本条约定以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清偿相关款项。巨和公司陈述,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铁建公司于2020年2月和3月仅要求锦鑫公司支付当期利息,并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15日,融资租赁租金总额为685955.36元。
同日,中铁建公司(甲方)、巨和公司(乙方)与锦鑫公司(丙方)签订《售后回租项目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协议》,约定各方同意由甲方将其应向丙方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直接支付到乙方的指定账户,乙方直接向丙方交付租赁物,甲方付款完毕后,丙方立即将租赁物交付(非现实交付)给甲方。锦鑫公司签署《所有权转移及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致出租人),确认其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中铁建公司支付的全部租赁物转让价款,自当日起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其转移至中铁建公司。中铁建公司向锦鑫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通知其起租日为2019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为18874.18元。
巨和公司向中铁建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将该业务纳入合同编号为SYZD-HZXY-2019的《合作协议》及合同编号为SYZD-HZXY-2019-FS11的《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合作项下,并根据协议约定对锦鑫公司在合同编号为CRCCFL-SYHZ-2019-11-009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垫款义务及回购担保义务。
锦鑫公司(甲方,承租人/债务人)与巨和公司(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叶佐局(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的还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违约或不履行的,致使乙方履行担保义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或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甲方承诺严格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因甲方不按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乙方垫付即履行担保义务或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乙方进行回购,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已受让债权的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等法律文件同时或分别向甲方、丙方追索其全部债权。甲方前三期即发生逾期或累计三期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或导致乙方垫付金额达3万元以上或甲方缺乏偿债诚意的,或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所有融资租金全部提前到期的情形或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乙方代甲方提前偿还全部租金余额的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提前承担清偿责任;甲方出现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金额为基数按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如甲方逾期导致乙方采取拖机措施维护乙方合法权益的,按以下标准收取费用:小挖按20000元/次收取拖机费,中大挖按25000元/次收取拖机费用,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运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机器成功保全后甲方另需按100元/日向乙方支付保管费和停车费。甲方承诺如发生逾期行为,同意乙方对甲方所租设备进行GPS锁机,锁机后产生的一切直接、间接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每次还清欠款后申请开机需向乙方支付开机费用。
巨和公司向锦鑫公司交付了案涉机器设备。锦鑫公司向巨和公司于2019年9月8日支付12922元,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1万元,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24611.92元,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2000元,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4万元,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59388.08元;锦鑫公司向中铁建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24611.93元,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24511.92元,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43386.1元,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3991.12元,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3242.44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3300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4000元,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3300元,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4000元,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20912元,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15874元,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24511.92元,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18874.18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24511.92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18874.18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200元,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18874.18元,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24511.92元。巨和公司陈述,锦鑫公司向巨和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1万元,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24611.92元,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4万元,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59388.08元,上述款项为首付款,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2000元为开锁费;锦鑫公司向中铁建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3242.44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3300元,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3300元,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15874元,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18874.18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18874.18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100元,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18874.18元,上述款项为租金。锦鑫公司向中铁建公司另外融资租赁了一台挖掘机,巨和公司已另案起诉了锦鑫公司和叶佐局,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21275号,巨和公司表示锦鑫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为支付该案所涉挖掘机相关款项,具体为:锦鑫公司向巨和公司于2019年9月8日支付12922元为保险费,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20万元为首付款;就案涉挖掘机的租金支付情况,确认锦鑫公司向中铁建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24611.92元,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24511.92元,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43386.1元,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3991.12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4000元,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4000元,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20912元,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24511.92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24511.92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100元,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24511.92元。
巨和公司出示了银行转账记录和中铁建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显示巨和公司代锦鑫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垫付2020年8月租金18690.99元,于2020年11月30日垫付2020年9月租金18874.18元,于2020年12月3日垫付2020年10月租金18874.18元和2020年8月违约金182.82元(该月应收违约金为284.11元),于2021年1月13日垫付2020年8月违约金101.29元(该月应收违约金为284.11元)、2020年9月违约金286.89元、2020年10月违约金184.97元、2020年11月租金3006.56元和违约金222.72元、2020年12月租金15071.75元,于2021年2月26日垫付2020年12月租金3802.43元,于2021年3月22日垫付2021年1月租金18874.18元,于2021年3月29日垫付2020年12月违约金275.57元、2021年1月违约金249.14元,于2021年4月25日垫付2021年2月租金18874.18元,于2021年5月24日垫付2021年3月租金18874.18元。经计算,巨和公司代垫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租金共计134942.63元(18690.99+3006.56+15071.75+3802.43+18874.18×5)以及因锦鑫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503.4元(182.82+101.29+286.89+184.97+222.72+275.57+249.14)。
巨和公司表示其已于2020年12月31日取回案涉机械并于2021年7月以42.8万元价格转卖给案外人。锦鑫公司和叶佐局对涉案设备的变卖价值表示异议,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对设备价值进行鉴定,两被告均表示不申请。
另查明,中铁建公司与巨和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明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RCCFL-SYHZ-2019-11-0095)项下应付租金为685955.36元,已付租金251849.22元,未付租金(含未到期)434106.14元,违约金766.31元,留购价100元,以上尚未清偿款项共计434972.45元,中铁建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巨和公司,转让价款为434972.45元,巨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租金金额向中铁建公司全额偿付相应款项作为债权转让对价并在第一笔转让对价支付日支付转让时点已形成的违约金,中铁建公司同意在巨和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最后一笔转让价款后,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中铁建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巨和公司。中铁建公司向锦鑫公司出具了一份《租赁权益转让通知书(致承租人)》,载明中铁建公司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RCCFL-SYHZ-2019-11-0095)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巨和公司,租赁债权自2021年6月1日起全部转移给受让人,授权受让人在锦鑫公司违约时采取与租赁物相关的相应保全及催收措施,包括收回租赁物、对租赁物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GPS锁机、拖机、申请保全与执行等措施;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锦鑫公司与受让人自行解决。巨和公司出示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将该通知书告知锦鑫公司。
锦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叶佐局,于2021年3月24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巨和公司与中铁建公司、长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中铁建公司与锦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锦鑫公司与巨和公司、叶佐局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对于锦鑫公司抗辩称叶佐局未经锦鑫公司同意擅自加盖其公章,买车、租车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与锦鑫公司无关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叶佐局签订合同之时为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加之其持有公司印章,巨和公司和中铁建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叶佐局代表锦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锦鑫公司承担。至于锦鑫公司与叶佐局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应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不能对抗巨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锦鑫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垫付租金。锦鑫公司通过向中铁建公司融资的方式向巨和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取得所有权后并将涉案挖掘机转让给中铁建公司,并售后回租,巨和公司为锦鑫公司提供担保责任。案涉挖掘机已交付给锦鑫公司,锦鑫公司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融资租赁租金,虽然两被告对于其付款情况进行了举证,但是巨和公司对于款项用途也进行了详细解释说明,合理可信,两被告的付款并不能足额支付本案以及另案所涉的两台挖掘机的全部融资租赁租金,本院对于锦鑫公司欠付本案挖掘机2020年8月之后的融资租赁租金的事实予以采信。锦鑫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给中铁建公司,并因此产生了违约金,巨和公司代其垫付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租金134942.63元以及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503.4元,共计136446.03元,现巨和公司根据《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主张锦鑫公司偿还上述垫付款项136446.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项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金额为基数按5%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自愿调整为以垫付款项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综合考量市场利率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巨和公司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故锦鑫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以1869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0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802.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24.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前述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以融资租赁总金额为基数,按照5%计算的违约金34297.77元(685955.36×5%)。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巨和公司第2、3项诉请要求巨和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依据是其与中铁建公司之间的《权益转让协议》,与本案担保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中涉及到转让权益的范围以及巨和公司是否有权将案涉挖掘机取回并转卖等事实的认定,在中铁建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并不能查清,故该两项诉请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巨和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巨和公司主张叶佐局对锦鑫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叶佐局在担保服务协议中明确其作为巨和公司反担保人,故巨和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叶佐局对锦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佐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鑫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项136446.03元并赔偿违约金(以1869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0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802.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24.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87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前述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4297.77元);
二、被告叶佐局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佐局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由被告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叶佐局负担1136元。(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其同意由被告深圳市锦鑫建设有限公司、叶佐局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晓芳(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