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3民初7867号
原告:刘佳涛,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代春,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深圳市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粤B××号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廷,女,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佳涛与被告黄代春、深圳市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远,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春、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85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14770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715元);2.被告黄代春、嘉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7年3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黄代春驾驶粤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东莞市,违反交通信号灯提示前行时与张秋生驾驶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黄代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生不负事故责任。嘉诚公司是粤B××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
事故发生后,张秋生于2017年3月19日将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刘佳涛,同时约定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归刘佳涛所有。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粤B××号重型货车

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本案争议焦点是: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粤B××号重型货车的司机黄代春在事发时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重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该保险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责任免除已用加黑的字体载明,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单上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作出了明确提示,且嘉诚公司签名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确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嘉诚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嘉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中载明了黄代春的从业证存在问题的事实。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维修费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4770元,提交了《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拖车费

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评估费

原告主张评估费715元,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上述损失中1-3项合计1578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的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的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3785元,因被告黄代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黄代春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被告黄代春须向原告赔偿13785元。被告嘉诚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黄代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刘佳涛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佳涛2000元;
二、限被告黄代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佳涛13785元;
三、被告深圳市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被告黄代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元,由被告黄代春、深圳市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常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