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21019号
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裕宏园**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207PX0。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
被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布龙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EGP8W。
法定代表人:许锐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8348元(38天×136245元/年÷365天×2倍);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事故基本情况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9年8月16日,被告**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南坪快速东行福龙立交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练志强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往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皮文平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练志强、皮文平不负事故责任。
车辆情况及保险购买情况为,被告**是粤B×××**车的驾驶人,被告**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涉案粤B×××**车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公司系粤B×××**号车辆所有权人,练志强系该车辆的驾驶人。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盖章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显示,粤B×××**号车辆维修工期为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22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粤B×××**号维修费90519元。
依法计得原告损失如下:
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粤B×××**号车辆办理有港运通证件,可以进出海关监管区域,该车辆系负责将货物从集装箱码头运输至关口,故应当以水上运输的年收入作为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辆系从事道路运输,故应当以2019年度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252元的两倍作为计算依据。
综上,计得原告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为18375.76元(88252元×2倍÷365天×停运38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主张双方已约定免责条款,故停运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其已对该条款加粗加黑提示且尽到提示义务。
《投保单》第四条投保人声明处显示,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尤其是加黑突出标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被告**公司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该条款已作加粗加黑提示。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练志强、皮文平不负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8375.7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其中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停业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使用了字体加黑加粗注意,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被告**公司的注意,且在《投保单》中被告**公司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尤其是加黑突出标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被告**公司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及被告**公司均未出庭,本院无法查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并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权利人,故应由该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375.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8375.76元;
二、被告**、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18375.7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89元、被告**及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简少琼(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