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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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344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42874M。
负责人:孙明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倾倾。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职工。
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南滨北路1号模具园2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266DXC。
法定代表人:余学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学春,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0号楼1-4层(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61261642M。
法定代表人:余学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学春、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多普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70000元,利(罚)息161397.8元,复利2350.4元(暂算至2022年6月18日),之后的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多普勒公司归还原告保函垫款本金38623.16美元,利息1158.69美元,复利13.94美元(暂算至2022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余学春、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多普勒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编号为宁海中小2021人借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季倾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多普勒公司、余学春、北京多普勒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浙江多普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70000元,利(罚)息102265.3元,复利1495.44元,本息合计3173760.74元(暂算至2022年6月18日),之后的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多普勒公司归还原告保函垫款本金38623.16美元,利息1158.69美元,复利13.94美元,本息合计39795.79美元(暂算至2022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余学春、北京多普勒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8日,原告与浙江多普勒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宁海中小2021人借0050号),约定浙江多普勒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基点,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结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确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进行相应调整。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浙江多普勒公司发放1000000元贷款,利率为4.35%,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7日。2021年12月21日,浙江多普勒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浙江多普勒公司尚拖欠该笔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元,正常期限内的利息12566.67元,并产生相应的罚息以及利息的复利。
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浙江多普勒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宁海中小2021人借187号),约定浙江多普勒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期限6个月,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其他约定与宁海中小2021人借0050号合同一致。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浙江多普勒公司发放260000元贷款,利率为4.35%,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2021年12月21日,浙江多普勒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浙江多普勒公司尚拖欠该笔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60000元,正常期限内的利息973.92元,并产生相应的罚息以及利息的复利。
2021年7月6日,原告与浙江多普勒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宁海中小2021人借0200号),约定浙江多普勒公司向原告借款920000元,期限6个月,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其他约定与宁海中小2021人借0050号合同一致。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浙江多普勒公司发放920000元贷款,利率为4.35%,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5日。2021年12月21日,浙江多普勒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浙江多普勒公司尚拖欠该笔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20000元,正常期限内的利息4780.17元,并产生相应的罚息以及利息的复利。
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浙江多普勒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宁海中小2021人借0204号),约定浙江多普勒公司向原告借款510000元,期限6个月,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其他约定与宁海中小2021人借0050号合同一致。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浙江多普勒公司发放510000元贷款,利率为4.35%,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8日。2021年12月21日,浙江多普勒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浙江多普勒公司尚拖欠该笔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10000元,正常期限内的利息2834.75元,并产生相应的罚息以及利息的复利。
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浙江多普勒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宁海中小2021人借0215号),约定浙江多普勒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期限6个月,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其他约定与宁海中小2021人借0050号合同一致。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浙江多普勒公司发放380000元贷款,利率为4.35%,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2021年12月21日,浙江多普勒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浙江多普勒公司尚拖欠该笔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80000元,正常期限内的利息2663.17元,并产生相应的罚息以及利息的复利。
2020年8月6日,浙江多普勒公司向原告提交《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申请书》(编号为2020年保字51号),向原告申请开立保函,保函金额为51200美元,保函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并约定如浙江多普勒公司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原告垫付索赔款项,浙江多普勒公司应清偿上述款项,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二计收利息并按约计收复利。后浙江多普勒公司存入开证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开立了编号为GC1903120000069号的履约保函。2022年1月12日,原告收到受益人在该履约保函项下的全额索赔,金额为51200美元,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依约扣除保证金后作出垫款,垫付38623.16美元。
2019年1月24日,北京多普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宁海2019人保0021号),约定北京多普勒公司为浙江多普勒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24日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为最高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
2019年1月25日,余学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宁海2019人个保0024号),约定余学春为浙江多普勒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5日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同宁海2019人保0021号合同。
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70000元,支付正常期限内利息23818.68元,款项到期后的罚息、利息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保函垫付款38623.16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8623.16美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美元汇率实际以清偿日的汇率为准);
三、被告余学春、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学春、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60元,减半收取15680元,由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学春、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学春、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葛丹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吴浏婷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