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210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
负责人:陈东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171.67元,利息17142.63元(暂算至2022年3月9日,之后的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8月1日,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8月12日,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三年,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5.5%的浮动利率;按季浮动,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付息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2月11日归还50000元,2020年8月11日归还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归还50000元,2021年8月11日归还100000元,2022年2月11日归还50000元,2022年8月1日归还1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少注册资本,发生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约定的义务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新增股权出质、2021年7月23日下降注册资本,涉及多项税收违法,多个诉讼案件,股权被冻结,被列为被执行人。2022年1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三被告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22年2月10日前结清本息。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22年2月11日归还50000元,此前也于2021年12月28日提前归还本金9828.33元。其余本息,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140171.67元,支付利息17142.63元(暂算至2022年3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488元,减半收取7744元,由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葛丹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储秀惠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