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2016号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辰远,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30204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3020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3月16日金额为69470.24元);2.判令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20元;3.判令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应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期12个月。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担保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以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三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原告为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1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2022年1月7日,原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发送的《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后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4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0204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3020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20元、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1693元,减半收取15846.5元,由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葛丹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储秀惠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