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雅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415号
原告:上海雅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1338-1号2731室。
法定代表人:江菊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毅龙,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0号楼1-4层(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法定代表人:余学春。
原告上海雅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雅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型号为12V/200AH的电池,对此原、被告分别签署8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12,000元。合同另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电池。但是被告仅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2021年11月29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但是,被告却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原、被告分别签署8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12V/200AH的电池,总价款112,000元,合同另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电池。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2021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某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于法无悖,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的金额亦自行予以了调低,本院予以采纳并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
二、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雅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程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