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2732号
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咏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0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南滨北路1号模具园25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471040元(当庭变更为2409264),承担违约金926640元;2、请求判决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乘用车RDE测试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套乘用车车载排放测试设备,合同总价为3088800元。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到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提交原告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80%的货款2471040元,但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将两套测试设备交付原告后至今仍无法完成安装调试,截止2021年11月29日,被告所提供的测试设备仍有软件问题8项、界面及硬件问题7项未处理,导致项目无法投产验收,给原告的试验任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及损失。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屡次发函,要求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尽快进行整改,务必使设备按期投入使用,但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理睬。鉴于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乘用车RDE测试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无奈于2021年12月21日依法向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乘用车RDE测试设备采购合同的通知》,要求其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并按货款总额3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将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原告回复,同意解除合同,剩余货款不再支付,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购买的两台设备无法使用,故按合同约定退回原告所支付货款2471040元,并按合同总金额30%即926640元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6日,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乘用车RDE测试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套乘用车车载排放测试设备,合同总价为3088800元。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到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提交原告进行验收;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的(包括到货、安装、调试、投产等各时间节点),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1%/日的违约金,如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达到30天,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书的15天内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并一次性按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80%的货款2409264元,但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将两套测试设备交付原告后一直无法完成安装调试,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整改《乘用车RDE测试设备采购》项目调试遗留问题的督促函,要求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接到函后起10日内解决设备问题。之后,因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乘用车RDE测试设备采购合同的通知》,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不再支付,要求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接到本通知书后15天内退换原告所支付的货款2409264元,并一次性按合同总价的30%即92664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原告回复,同意解除合同,剩余货款不再支付,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乘用车RDE测试设备采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案涉《乘用车RDE测试设备采购》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约交货。现由于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原告已经于2021年11月29日明确告知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最后的履行期限,并于2021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已经于2021年12月2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将已收取原告的预付款2409264元退还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双方合同对违约的约定,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按合同总价的30%即926640元的违约金。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义务人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409264元及支付违约金926640元;
二、被告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9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541元(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