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海新盈实新能源医药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26执144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海新盈实新能源医药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储家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盈实私募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南滨北路1号模具园2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新疆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义务国际商贸城1027B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麦克斯环保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宁波南部滨海新区创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0号楼1-4层(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海新盈实新能源医药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麦克斯环保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26民初59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海新盈实新能源医药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麦克斯环保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0755593元及利息、执行费88155.59元、诉讼费58330元,保全费5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麦克斯环保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麦克斯环保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麦克斯环保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我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所有的金融机构存款1453099.27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名花园3幢2号1006室的不动产及大名花园83幢-1-148的车位,但上述不动产系人才公寓,受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限制,暂无法处置;已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已查封被执行人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但车辆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债权并已通知第三人限期履行;截止目前,本案共执行到位1453099.27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麦克斯环保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麦克斯环保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麦克斯环保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罚款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宁海新盈实新能源医药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麦克斯环保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226执14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童** 审判员吴菓 审判员石洋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