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思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1674号 原告:杭州思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46302486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529-1(办公)室。以下简称思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61261642M,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3座19层2208。以下简称多普勒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思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普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3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0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西宁市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系统项目设备地基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就被告遥感监测地基施工项目,按照西宁市生态环境局要求在指定地点(西宁市城东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合同约完成90天后,不论甲方是否和使用单位进行项目验收,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9%增值税专用发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小写2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5%(即23500元)的合同款项,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寄发律师函及其他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以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多普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西宁市机动车尾气遥感监测系统项目设备基地施工协议》,意在证明: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总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 证据二、工程验收报告,意在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 证据三、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证据四、律师函,意在证明: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3500元,被告已收到律师函。 证据五、告知函,意在证明:2021年9月30日,原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已收到告知函。 因被告多普勒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剩余价款23500元,应予支持;对其违约金主张,应按实际欠付款项的30%计算,即为:23500×30%=70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杭州思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3500元,违约金7050元,以上合计3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杭州思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倩 书 记 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