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金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所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3座06层705室。
法定代表人:余学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纳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普勒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圣纳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多普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客观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于圣纳公司具有先付款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3.多普勒公司违反《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严重侵害圣纳公司的合法权益。4.违约损失的计算。无论是按照多普勒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合约金额还是与圣纳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金额之间的差额均可以明确计算多普勒公司的赔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不当,多普勒公司违约成本过低。
多普勒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圣纳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圣纳公司存在违约,多普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却判决多普勒公司对圣纳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二、一审判决未能全面、客观的查明事实,圣纳公司与多普勒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就是为其关联公司天津市圣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公司)排除竞争,以合作的名义、以违约的手法实现其在天津市场的垄断。
针对多普勒公司的上诉,圣纳公司辩称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圣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多普勒公司支付赔偿款4700万元;2、诉讼费由多普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圣纳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作为乙方(供方)的多普勒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天津市汽车尾气遥感检测系统项目开展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给甲方OEM备货;产品名称为固定式机动车尾气遥感检测系统,规格HTS6000-V,单价125万元;甲方向乙方预付总货款的30%,待交货安装完成后付60%,三个月后付尾款,价格包含17%增值税;自本协议生效日起,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整套产品;乙方授权甲方为乙方在天津区域的全权代理商,全面从事乙方遥感相关所有产品的销售、推广及服务;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超越上述经营区域销售产品,甲方拥有乙方所有产品在天津区域所有销售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天津区域销售乙方生产的所有产品;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协议产品的价格为125万元,乙方建议市场零售价格区间为220-23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两年,甲方承担五台的销售业绩;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应遵循上述规定,若乙方违反规定在协议区域内销售该产品,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付双倍合约金额。
圣纳公司提交联络单、培训照片用于证明其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了市场开发及支出相应的费用。多普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圣纳公司认为多普勒公司存在三方面违约行为,分别为:第一、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多普勒公司并没有现货;第二、拒绝提供投标所用文件,排除圣纳公司进行投标;第三、多普勒公司自行在天津地区投标并中标,剥夺了圣纳公司的市场参与权。
圣纳公司提交招标文件8套,用于证明投标相应的项目需要投标人提供生产厂家授权及相应的材料。2016年5月12日,圣纳公司向多普勒公司发出《给予我司投标授权书的函》,载明:因圣纳公司近期预参加《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局移动式遥测系统及固定式遥测系统采购项目》(项目标号:HXGPC-2016-Z-0027)、《天津市宝坻区环境保护局购置机动车尾气遥感检测车及建设遥测路边站项目》(项目编号:HJGP-BD-2016-006)、《宁河区环境保护局购置机动车尾气遥感检测车及建设遥测路边站项目》(项目编号:HJGP-NH-2016-001)、《天津市河北区环境保护局购买机动车尾气监控门站项目》(项目编号:MLWH-HB-2016-06)、《天津市东丽区环境保护局机动车排气污染汽柴CNG一体化遥感检测系统购置项目》(项目编号:HGGP-2016-C-0123)的投标项目,请多普勒公司于5月16日前提供针对以上项目的专项授权书各一份(共计5份)。圣纳公司提交圣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多普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用于证明其向多普勒公司索要授权的事实。显示“2016年5月18日,魏:北京多普勒公司,余总,关于天津宁河、宝坻等环保局投标一事,你单位的委托书迟迟没有寄到我公司,不知何故?如影响我公司投标项目,就会影响到我们合同收益,请及时办理。圣纳公司,魏所库”、“2016年5月26日,余:宁河、宝坻、东丽、河西、河北、南开、蓟县、北辰等八区。天津市晟势德普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持续做了六个月的艰苦工作,所以授权了冯总,因为公司业绩资质的原因,我公司直接出面投标,但业绩是冯总的。魏:收到,我们的利益您如何保证。余:这八个区你配合,我们中标后,划一部分利润给你,具体数目我要跟冯某商榷,八个区之外,我们配合你中标,根据你的需要,给你供货。可以签补充协议。魏:好的,余总。相关细节咱们具体面议吧”。多普勒公司对函件及短信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称因其认为圣纳公司参与上述项目的投标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故未提供相应的材料。
圣纳公司提交天津市河北区、宝坻区、河西区、东丽区、蓟县、南开区、静海区、宁河区8个区县的中标结果公告,证明多普勒公司违约在天津市上述区域内进行投标并中标,数量共计14台,中标金额为40935650元。多普勒公司称其并非蓟县项目的中标单位,认可其为上述区域剩余项目的中标单位。蓟县项目的设备数量为2台、中标金额为580万元。
诉讼中,多普勒公司称因圣纳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故其未向圣纳公司提供设备,多普勒公司认为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多普勒公司提交双方往来邮件及聊天记录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圣纳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圣纳公司的证明目的。圣纳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仅代表双方的沟通过程。
多普勒公司称,圣纳公司的关联公司圣威公司参与天津地区多个项目的投标事宜并中标,圣纳公司与多普勒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圣纳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圣纳公司与多普勒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违约方为何方。圣纳公司主张多普勒公司存在三方面违约行为,即第一、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多普勒公司并没有现货;第二、拒绝提供投标所用文件,排除圣纳公司进行投标;第三、多普勒公司自行在天津地区投标并中标,剥夺了圣纳公司的市场参与权。多普勒公司主张圣纳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多普勒公司认为圣纳公司利用与其签订合同以排除竞争对手,存在违约行为。法院认为:首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时间、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但是未明确约定货物及货款交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文义表述以及一般的商事交易规则,可以认定为两者的顺序为圣纳公司先支付预付款,待多普勒公司交付货物后,圣纳公司再交付剩余货款。本案中,圣纳公司从未支付相应的货款,且根据多普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多普勒公司就货款进行过催要,圣纳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圣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圣纳公司无权要求多普勒公司交付相应的设备。其次,多普勒公司未向圣纳公司提供投标所用资料是否存在违约。根据圣纳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函件,可以证明其向多普勒公司催要过相应的投标资料,虽多普勒公司称认为圣纳公司参与上述项目投标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但是多普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多普勒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此时,双方仍在合同期限之内,多普勒公司有义务配合圣纳公司进行相应的投标工作,但是双方就此没有明确的约定,多普勒公司未提供相应投标资料的行为属于履行义务不当。再次,多普勒公司自行在天津地区投标并中标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虽如上所述,圣纳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多普勒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亦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此期间,圣纳公司拥有该设备在天津地区的所有销售权。但是根据圣纳公司提交的圣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多普勒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多普勒公司在投标前与圣纳公司进行过协商,圣纳公司表示同意,但是双方未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多普勒公司自行在天津地区投标并中标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但是多普勒公司需要对圣纳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最后,关于赔偿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多普勒公司违反规定在协议区域内销售该产品,圣纳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圣纳公司赔付双倍合约金额,双方就“合约金额”并未明确约定,圣纳公司按照圣纳公司的中标金额与约定单台设备金额差额计算的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多普勒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天津地区销售相应的产品,确实给圣纳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及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损失为10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100万元;二、驳回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纳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圣纳公司与多普勒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多普勒公司拒绝出具投标授权书的过程。多普勒公司认为证人说明了双方的交易模式,首先圣纳公司要支付30%的预付款,之后多普勒公司发货,认可缔约的背景、流程,同时证人证言也证明圣纳公司和中标公司圣威公司是关联公司。但证人与圣纳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于要求授权文件和备货的内容不认可。多普勒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圣纳公司与多普勒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备货清单,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合计金额等内容;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圣纳公司预付总货款的30%,多普勒公司交货安装完成后付60%,三个月后付尾款;第三条约定了技术参数及货期,包括协议生效日起,30天内多普勒公司向圣纳公司提供整套产品。从上述约定字面意思解释,双方已达成购置一台产品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战略合作协议书》既约定战略合作交易框架,又约定圣纳公司先行购买一台产品。根据多普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普勒公司曾向圣纳公司催要货款,据此可以认定圣纳公司应预付首付款而未付构成违约,圣纳公司虽主张多普勒公司应备货而无现货构成违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多普勒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尤其是张某回复多普勒公司的邮件中关于肯定付款流程,并询问支付定金后多长时间把产品准备好的内容,故圣纳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多普勒公司授权圣纳公司在天津区域全面从事遥感相关所有产品的销售、推广及服务。多普勒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天津区域销售多普勒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但圣纳公司要求多普勒公司提供投标授权文件时,多普勒公司的拒绝行为确有不当。《战略合作协议书》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难以认定多普勒公司构成违约。多普勒公司随后向圣纳公司提出天津地区划片解决方案,亦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对圣纳公司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圣纳公司提交的圣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多普勒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多普勒公司在投标前与圣纳公司进行过协商,圣纳公司表示同意,但是双方未就划分利润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多普勒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圣纳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实现天津市场的垄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圣纳公司要求多普勒公司赔付双倍合约金额,《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就“合约金额”并未明确约定,综合圣纳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履约表现及划分利润的意向,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确定金额,基本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调整。圣纳公司和多普勒公司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圣纳公司和多普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00元,由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911元(已交纳),由北京多普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8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