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3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24、2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震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马骁,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方数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9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4001050号“在那儿zaner.c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173174“在哪”文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方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方数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评字[2015]第67924号《关于第14001050号“在那儿zaner.c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诉争商标是南方数码公司的原创标识,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经与南方数码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南方数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部分补强证据,原审法院拒绝审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政策。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南方数码公司。
2.申请号:14001050。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30日。
4.标志:
诉争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可视婴儿监控器;照相机(摄影);眼镜;电池充电器;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可视电话;运载工具用导航仪(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时空创意(北京)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8173174。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4.标志:
引证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导航仪器;动画片。
三、其他事实
南方数码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一审及二审诉讼阶段,南方数码公司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报道、参展照片、网页打印件、荣誉证书等证据,部分证据显示诉争商标在儿童安全手环产品上进行了一定的使用。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南方数码公司在复审阶段、一审及二审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南方数码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由汉字“在那儿”、英文字母“zaner.cn”及图形组成,其中汉字“在那儿”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中文“在哪”。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两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使考虑南方数码公司在一审及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方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     

蒋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