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坨有余、张东阳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x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兴,湖南国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24、2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震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裕鸿,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有余、张东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有余、张东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兴,被上诉人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吴裕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有余、张东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数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l.一审未查清数码公司与郴州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数码公司声称其与锐创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锐创公司是数码公司规避劳动用工责任的一个工具,数码公司停掉杨某军的社保,由锐创公司为杨某军购买雇主责任险,数码公司即减少了用工成本,发生劳动争议时又可以将用工责任推给锐创公司,故应将数码公司认定为实际用工主体。2.一审认定杨某军离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合常理。按照常理,杨某军主动从公司离职,应当是换一份工作或找一份待遇更好的工作。但杨某军2020年6月18日离开广州后,仍来到数码公司的项目上从事原来一样的工作,且待遇还不如以前。杨某军只是一个高中毕业生,以其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识难以识别数码公司的做法。3.锐创公司在2021年11月17日更名为郴州鑫锐劳务有限公司,并在2021年9月申请了劳务派遣的行政许可,可见其在2020年并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即使其与数码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或《劳务分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杨某军的实际用工责任应由数码公司承担。
数码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有余、张东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某军与数码公司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情况:杨某军于2019年9月2日入职数码公司处。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杨某军与数码公司签有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
三、离职情况:杨某军于2020年1月19日离职。
四、事故情况:1.2020年7月4日,杨某军在湖南省××区××茶叶××组河溪里洗脚、洗衣时不慎滑入深水区溺水死亡。2.2020年7月9日,数码公司(甲方)、锐创公司(乙方)与杨有余(杨某军父亲,丙方)、张东阳(杨某军母亲,丙方)及杨某某(杨某军哥哥,丙方)签订《调解协议》,载明杨某军由锐创公司于6月25日帮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死亡保险赔偿限额为60万元等;并约定对补偿达成协议:其中包括出于人道主义,由甲方向丙方支付232800元抚慰金,甲方于2020年7月9日前向丙方支付完毕;在甲方向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乙双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得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信访等方式向甲乙双方主张任何权利等。
五、申请仲裁日期:杨有余、张东阳于2020年7月2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杨有余、张东阳仲裁请求:确认杨某军与数码公司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七、申请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杨某军与数码公司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杨有余、张东阳其他仲裁请求。
九、数码公司的抗辩意见:1.杨某军死亡当时与数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杨有余、张东阳违反调解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十、杨有余、张东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杨某军与数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宅基地和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的工作证,拟证明杨某军与数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2.锐创公司工商信息、零陵区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零陵区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拟证实数码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根据招标要求,从事该项目必须具备乙级及以上测绘资质,锐创公司既没有该业务的经营范围,也并不具备从事该业务的资质。对于以上证据,数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劳动合同随着杨某军离职已失效,不能证明杨某军与数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作证认为并非数码公司制作发放,是出于入场方便,由项目业主统一制作发放,由锐创公司向数码公司申领,且锐创公司直接向杨某军发放,实际上杨某军在锐创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对证据2,对工商信息予以确认,数码公司认为杨有余、张东阳不理解行业情况,外包出去的都是基础的劳务工作,并不涉及技术性工作,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十一、数码公司称杨某军已于死亡前单方向数码公司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对此数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辞职申请表》,载明杨某军于2020年6月18日向数码公司递交申请,称因“个人原因无法在公司继续工作”;《委托书》,载明杨某军于2020年6月18日称因个人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离职交接及工资结算相关手续,特委托陈映锖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杨某军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杨某军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离职/调出交接表》,载明姓名杨某军,填表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移交事项记录中完成情况说明为“已完成”,职能部门交接事项经办人分别签名,落款均在2020年6月22日。2.缺勤上报单,载明2020年6月1日起,除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14日为周末休息外,2020年6月17日及此前的缺勤情况及类型记载为“全天缺勤”、“出差”,2020年6月18日记录被划去,拟证明2020年6月17日起,杨某军已不再打卡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8日即终止;3.《离职、调动人员工资结算清单》,载明杨某军结算时段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陈映锖代杨某军于2020年6月29日在离职人员处签名确认;社保公积金减员资料,载明杨某军离职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离职原因为辞职,相关人力资源公司证实曾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数码公司员工邮件申报的社保减员,要求为数码公司已离职员工杨某军办理社保减员。4.锐创公司主体信息及保险批单,拟证实杨某军离职后,在锐创公司及其负责人承包的项目从事房屋调查相关工作,锐创公司已为杨某军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9日起。5.关于杨某军意外溺水死亡的情况说明,拟证实事发时杨某军及其他同事均不是数码公司员工,三人及杨某军均是锐创公司派遣在项目工作的。6.调解协议,证实各方就杨某军死亡达成的补偿协议。7.手机银行汇款回单截图、转账交易成功截图、收条及收据,拟证实数码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向杨有余、张东阳及杨某某支付232800元抚慰金以表达关怀。对于以上证据,杨有余、张东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杨某军本人已经死亡,辞职申请委托书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无法核实,而且同委托书来看,委托人在日期处有多次的涂改,存在作假的嫌疑,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条第8款规定,即使申请委托书是杨某军在2020年6月18日所写,但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其在提交辞职申请一个月仍需在公司工作,而且杨某军是否委托陈映锖在当月办理离职还是在一个月之后办理,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是不能确定的,而事实上2020年7月4日杨某军仍然在数码公司承揽的项目上工作,该证据不能证明2020年7月4日数码公司与杨某军已经没有实质的用工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数码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且从杨某军的工作性质来看,其是长年被公司派驻到全国各地工作,在公司也不存在打卡记录,而且从数码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来看,2020年6月18日之前的全部体现为“出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结算单不是杨某军本人签字,委托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杨某军委托陈映锖在2020年6月29日帮忙办理,也可能是在申请辞职后一个月帮杨某军办理的,这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数码公司完全有可能将日期提前来规避责任,而且数码公司停止为杨某军缴纳保险,恰恰证明了数码公司是损害了杨某军的权益。从劳动保险的购买来看,数码公司并不是直接为杨某军购买保险,而是委托第三方公司购买,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锐创公司也是数码公司委托购买保险的主体。从我方调查的情况看,锐创公司注册资本只有200万元,而公司名下购买社保人员达到512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杨有余、张东阳提交的证据7中标公告来看,数码公司是零陵区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杨某军申请的工作证上显示的工作单位也是数码公司,现在数码公司提出杨某军是在锐创公司工作,锐创公司为杨某军购买了劳动保险,而实质上只是规避用工关系责任,数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锐创公司与数码公司有劳务派遣的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锐创公司是杨某军的用工单位。数码公司对于其与锐创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可以举证证明,也应举证证明锐创公司与杨某军之间的关系,但数码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罗剑锋、朱颖辉、彭晶与数码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杨某军与数码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在杨有余、张东阳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数码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对杨某军承担责任,该协议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按照数码公司的主张,杨某军在死亡时已经与数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那么为何数码公司愿意赔偿20万元,这也说明数码公司知道自己存在责任。
十二、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庭审中,杨有余、张东阳表示对数码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和委托书上面的“杨某军”签名是否本人字迹无法确定,即使是真的,这也是数码公司要求杨某军从公司离职,数码公司想把杨某军的劳动关系转到其他公司,在未完成交接的情况下发生了意外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劳动合同及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杨某军与数码公司自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数码公司已举证证实杨某军已于2020年6月18日提交辞职申请,并委托他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事宜,结合《缺勤上报单》、《离职、调动人员工资结算清单》以及社保公积金的减员资料,均可看出虽然未提前一个月申请,但数码公司已接受了杨某军的辞职申请,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不以提前一个月申请为必要条件。数码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办理了截至2020年6月18日前的相关离职结算手续及减员手续,结合数码公司提交的锐创公司自2020年6月19日起为杨某军投保相关保险的情况来看,足以证实杨某军2020年6月18日在数码公司处申请离职后,与案外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数码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杨有余、张东阳虽称杨某军在数码公司项目工作,但现有证据无法否认辞职申请表及委托书是杨某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军本人递交辞职申请并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后,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事发2020年7月4日期间接受案外公司雇佣购买保险并正常工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无论当时杨某军出于什么原因向数码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及委托书,均无法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自愿行为。无论杨某军后来工作的项目是否为数码公司中标项目,均不能以此直接认为是为数码公司工作,而非为分包公司工作。杨有余、张东阳主张杨某军与数码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杨某军与广东南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有余、张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有余、张东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2020年6月18日之后杨某军与数码公司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杨有余、张东阳主张杨某军在2020年6月18日之后继续在数码公司工作,且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对此,本院认为,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在2020年6月18日之前数码公司对杨某军进行考勤和用工管理,以及发放工资。杨某军办理离职手续后,杨有余、张东阳没有证据证实数码公司继续对杨某军进行用工管理。相反,杨某军离职后由案外人购买保险并开展工作。杨有余、张东阳否认杨某军办理离职手续资料的真实性,但又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故杨某军签名确认的离职资料对杨某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据此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综上,杨有余、张东阳关于杨某军在离职后与数码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锐创公司是否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仅能影响锐创公司与杨某军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并不能据此证实杨某军与数码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杨有余、张东阳据此主张杨某军在离职后仍与数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有余、张东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有余、张东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泽如
邱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