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柳州世鹏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7民初4986号

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号大唐·天城7号楼三十三层3301-33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LKU9W。

法定代表人:彭贵,董事长。

被告:柳州世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盛华财富时代大厦1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MA5KE6904L。

法定代表人:吴世宇,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世鹏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209500元、画面更换费23986.26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2330元(暂计至2020年6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广告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柳州高铁站10-11站台门楣、柳州站站台围栏玻璃贴广告媒体位并委托原告代理发布相应广告,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柳州高铁站出站通道广告媒体位并委托原告代理发布相应广告,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被告提供的画面向有关部门申请画面审核,在《协议》《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代替被告发布广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1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2019年4月代其更换广告画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及《广告发布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的履行或与此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可视为双方约定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为双方纠纷的管辖法院。原告在合同落款处注明其所在地为南宁市青秀区。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于2019年8月16日由南宁市青秀区航洋国际城C座2028室变更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号大唐·天城7号楼三十三层3301-3306号房。《广告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到2019年6月21日,《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到2019年7月30日,根据以上内容可以推定本案《广告合作协议》及《广告发布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9年8月16日即原告变更工商登记住所地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案涉合同中选择了争议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签订管辖协议时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航洋国际城****,属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所在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许晓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金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