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3106号
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号大唐·天城7号楼三十三层3301-33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LKU9W。
法定代表人:彭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世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中路**盛华财富时代大厦1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MA5KE6904L。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广西华尚(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与被告柳州世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鹏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世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鹏公司支付广聚公司广告发布费209500元、画面更换费23986.26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2330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世鹏公司与广聚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8月20日签订《广告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合同》,分别约定世鹏公司租用广聚公司柳州高铁站10-
11站台门楣、柳州站站台围栏玻璃贴广告媒体位和柳州高铁站出站通道广告媒体位,并委托广聚公司代理发布相应广告,世鹏公司分期向广聚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广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世鹏公司提供的画面向有关部门申请画面审核,在《协议》、《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代替世鹏公司发布广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聚公司应世鹏公司要求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1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2019年4月代其更换广告画面。广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完毕广告发布义务,世鹏公司却未按照《协议》、《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付款义务。广聚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世鹏公司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广聚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世鹏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但世鹏公司仍然无动于衷,广聚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向世鹏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但由于世鹏公司搬了新办公室,收件人也不接电话,因此付款通知函件被退回。后广聚公司工作人员向世鹏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询问新的公司地址,世鹏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广聚公司与世鹏公司共签订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的主体和标的都相同,且无法区分世鹏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广告发布费用是支付哪一份合同的费用。为了维护广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广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鹏公司辩称,1.广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要求继续支付广告发布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广告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合同》履行期间,广聚公司从开始就未按照约定履行,柳州高铁站10-11站台门楣未能按约定尺寸打印安装展示广告画面,车站站台出入口灯箱也不亮灯,车站通道内一块灯箱一直没有亮灯、期间要求换画也不能及时处理,完全没有达到约定的广告展示效果,也直接导致部分有时间限制的活动广告不能及时发布,致使世鹏公司向广聚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又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力去协调发布广告的广告主,还导致广告主与世鹏公司解约。广聚公司违约在先,给世鹏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2月25日、3月31日终止了上述两合同,未履行的期限不再履行,因广聚公司已履行的部分有上述情形发生,未支付的费用不应再支付,应冲抵给世鹏公司造成的损失。2.涉案广告位发布的广告部分为优惠活动广告,具有时间期限,因广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广告发布合同,且多次沟通无果,广告主未能达到广告展示效果而与世鹏公司解除合同。世鹏公司与广聚公司协商后,已于2019年2月、3月向广聚公司递交两份合同的合同终止书,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世鹏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广聚公司收到合同终止书后继续发布广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广聚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月,世鹏公司与广聚公司就世鹏公司委托广聚公司在柳州高铁站10-11站台门楣、柳州站站台围栏玻璃贴2个、柳州高铁站出站通道LZX0802/LZXO804/LZX0806等广告牌站点代理发布广告的事宜先后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GJ.2018-0622、GJ.2018-0801的《广告合作协议》和《广告发布合同》,双方就服务范围、发布期限、发布费及合作形式、广告的报批、广告画面的制作和安装细则、广告的发布、广告牌的维护、广告的监测、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1、在合同期间,双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2、甲方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如甲方延迟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合同及停止发布甲方广告,没收已支付媒体款。如甲方所支付款项不足以抵扣已使用的媒体费,甲方应补足剩余款项。3、如乙方不能按合同如期发布广告,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并补回延误发布日期。”
2018年8月19日、9月30日、11月9日和2019年2月22日、3月20日、4月19日,广聚公司先后在柳州站出站通道发布世鹏公司的相关广告画面。
2018年9月27日、2019年7月5日,世鹏公司通过其尾号4589的银行账户向广聚公司尾号为2621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9956元、24500元、70000元,摘要分别为广告发布、换花费、广告发布、广告费。
2019年2月25日、5月23日,世鹏公司先后向广聚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协议书》,主张双方签订的高铁站出站口玻璃贴与站台门楣广告合同于2019年2月20日终止。
2019年3月31日,世鹏公司向广聚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主张双方签订的柳州火车站出站通道灯箱广告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合作期间广告发布费用为189000元,2018年9月26日付款35000元,剩余结算款项为154000元。
之后,广聚公司与世鹏公司签署《付款情况说明书》,载明:“广聚公司与世鹏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柳州火车站出站通道灯箱广告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合作项目为龙光玖珑府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编号:GJ.2018-0801)、盛天悦景台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编号:GJ.2018-0622)合计金额为339000元,已付广告发布费为129500元,已付制作费为9956元,详情分别为:1、2018年9月27日,柳州市龙光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000元广告费;2、2018年9月27日,柳州市龙光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56元更换制作费;3、2018年9月27日,柳州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500元广告费;4、2019年7月5日,柳州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000元广告费。”
另查明,广聚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于2020年6月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20)桂0107民初498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广聚公司与世鹏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和《广告发布合同》均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世鹏公司向广聚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协议书》和《合同终止通知书》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和3月31日终止,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广聚公司诉请世鹏公司向其支付广告发布费209500元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协议终止履行案涉合同后签订的《付款情况说明书》已明确载明世鹏公司的付款情况,反映世鹏公司应向广聚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339000元,已实际支付广告发布费129500元,并另行支付更换制作费9956元,世鹏公司尚欠广聚公司广告发布费209500元未支付。该说明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在双方签订《付款情况说明书》后,世鹏公司未继续向广聚公司付款,广聚公司据此起诉主张世鹏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20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世鹏公司虽主张广聚公司未及时发布广告、发布广告不符合约定致其利益受损,应以剩余广告发布费予以折抵,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广聚公司与世鹏公司在《付款情况说明书》中并未约定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的期限,广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前曾向世鹏公司催款,其主张世鹏公司向其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其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6月3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世鹏公司至今仍未向广聚公司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广聚公司据此主张世鹏公司向其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违约金的计算,广聚公司主张按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日支付应付款的1‰计算”,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宜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广聚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聚公司诉请世鹏公司向其支付画面更换费23986.26元及违约金应否支
持的问题。广聚公司虽提交《画面更换协议》主张世鹏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广告画面更换费,但该协议并未加盖广聚公司与世鹏公司的公司印章,亦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在世鹏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李雪松(时为世鹏公司员工)否认该协议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另据双方签订的《付款情况说明书》,并未反映世鹏公司尚欠广聚公司画面更换费。在广聚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世鹏公司向其支付画面更换费23986.2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世鹏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09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由被告柳州世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
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晓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