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4民初4407号
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谭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东公司)关于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4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方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画面更换费550170元及违约金234000元人民币,共计784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柳州站二楼的大型广告媒体位并委托原告代理发布相应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按被告提供的画面向有关部门申请画面审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于2018年1月17日正式代替被告发布广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6月代其更换广告画面。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也未支付画面更换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9年9月29日将代被告发布的广告予以下画。截止起诉日,被告借口未能收回其下家广告发布费而拒不支付原告的广告发布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东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之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正式发布广告,直到2018年5月18日。自2018年5月19日起,在被告既没有要求原告更换广告内容,也没有要求撤销发布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为案外人发布了广告,而没有为被告发布广告,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方东公司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8.7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51.267万元。从案件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至5月18日为被告发布广告,合计122天,按照3250元/天的标准,广告发布费合计39.65万元。被告方东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了11.7万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了19.25万元,尚欠原告发布费8.7万;3.原告主张的画面更换费3.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方东公司的员工仅仅向原告表明了想更换广告画面的意思,但之后被告并未实际更换广告画面,也未将更换的画面发给原告指定的邮箱。而且,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发送邮件的发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据此为案外人发布广告,其行为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方东公司与广聚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聚公司为方东公司在柳州火车站二楼候车大厅的大型车贴处发布广告,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合同约定广告发布的费用为117万元,付款方式为:广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中的三个月的款项即292500元、广告发布期满3个月内付总金额中的3个月款项即292500元、广告发布期满6个月内付总金额的3个月款项即292500元、广告发布期满9个月内付总金额中的3个月款项即292500元。双方同时约定,广告发布内容应于安装前交广聚公司查阅,并由广聚公司交有关部门批准;方东公司有权提出更换画面,方东公司应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广聚公司并将广告画面样稿送至广聚公司,由此发生的广告更换费用由方东公司负担。广聚公司在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毕后向方东公司发出验收通知,方东公司在接到广聚公司的验收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已制作完成的广告画面进行验收,逾期视同验收合格。关于材质,双方约定了“内打刀刮布”的大厅单价为125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方东公司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方东公司向广聚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合同签订之后,方东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名称为“黄龙玉”的邮箱向广聚公司工作人员陈水清的邮箱发送了标题为“金科·天琴湾”的广告内容,广聚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在柳州火车站二楼候车大厅制作完成并发布了该广告,双方未进行书面的验收。2018年5月17日下午,方东公司的员工以名称为“方东杜”的微信与广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水清联系,要求更换在柳州火车站二楼候车大厅的广告画面,陈水清要求方东公司将更换的画面发送至其邮箱。当日下午,陈水清即收到名称为“策划—付香君”的邮箱发送的广告更换画面的邮件,广告标题为“金科·美好初见”,广聚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将该广告制作完成并发布在了柳州火车站二楼候车大厅。方东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了11.7万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了19.25万元的广告发布费。2018年9月,广聚公司以方东公司未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为由,向方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方东公司按照《广告发布合同》支付广告发布费,否则《广告发布合同》即自动解除。方东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但未向广聚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发布费。广聚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将位于柳州火车站二楼候车大厅的广告撤下。
本院认为,原告广聚公司与被告方东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方东公司尚欠原告广聚公司广告发布费用的金额是多少。原告广聚公司与被告方东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的第一次广告发布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被告方东公司认为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实际终止了合同,原告广聚公司认为其根据方东公司的请求,更换了广告内容,实际终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第一,2018年5月17日下午,方东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告知了广聚公司要求更换广告画面,广聚公司也告知方东公司将需要更换的广告发送至公司员工的邮箱。当日下午,广聚公司的员工即在自己邮箱收到了相关的邮件;第二,广聚公司按照2018年5月17日下午邮件的内容更换了位于柳州火车站二楼候车大厅的广告,直至广聚公司于2018年9月向方东公司发出《律师函》为止,方东公司均未就该广告提出异议。由此足以认定,广聚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的更换广告的邮件以及于2018年6月3日更换完成的广告,属于根据方东公司的要求履行《广告发布合同》的行为,并未违约。相反,被告方东公司自广聚公司第一次发布广告时起,就未向广聚公司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违反了《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方东公司构成违约。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广聚公司自2018年1月17日为方东公司发布广告至2018年9月29日撤下广告,期间为255天。《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为117万元/年,平均每天的费用为3205.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广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中的三个月的款项即292500元、广告发布期满3个月内付总金额中的3个月款项即292500元、广告发布期满6个月内付总金额的3个月款项即292500元、广告发布期满9个月内付总金额中的3个月款项即292500元。被告方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7月17日前支付广告发布费585000元,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9月29日,合计73天,该期间的广告发布费为3205.5元/天×73天=234001.5元。以上费用合计819001.5元,减去被告方东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即819001.5元-192500元-117000元=509501.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方东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聚公司。关于违约金,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方东公司向广聚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由于被告方东公司自第一次发布广告之日起即存在着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今的金额,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合同金额的20%,原告广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符合《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违约金=117万元×20%=234000元。广聚公司于2018年6月3日按照方东公司的要求更换了广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南宁铁路局广告内容发布审核表》,可以确定该广告的尺寸为30×10m,材质按照《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价格最低的材质“内打刀刮布”来计算,因此费用=30×10m×125元/㎡=375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画面更换费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509501.5元、画面更换费37500元以及违约金234000元,合计781001.5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广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杨雪莹
人民陪审员 梁丽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斌
书 记 员 覃晶晶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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