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6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橡树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称其于2015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负责电器编程,2016年3月离开公司。2016年6月12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684元;二、***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5114元。2016年6月12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120号的不予受理决定。另认定,自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1月(除去2015年5月份),***在中国银行的账号(尾号4190)每月收到从账号60×××56转账支付的款项。又认定,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没有***的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的所有诉讼主张必须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基础之上。本案中,***主张其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公司工作,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虽然提供了一份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且从该交易明细清单也能确认账号60×××56自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1月(除去2015年5月)每月转账给***相应款项,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账号是***公司公司的账号,也不能证明该账号是***公司公司发放工资所用的账号。故并不能确认账号60×××56的转账是***从***公司获得的劳动报酬。且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没有***的名字。综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公司的管理,并从事了***公司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法院无法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因客观原因,***无法从银行查询到上述账户的户名,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确系从2015年3月开始在***公司从事电器编辑员。因***公司一直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才提出离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684元及经济补偿5114元。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根本没有***这个人。我公司提供了所有员工的工资转账凭证,上面也没有***的名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审查在***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情况,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对***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这一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向一审法院仅提交***公司的公司通讯录及账号60×××56自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1月(除去2015年5月)每月转账给***相应款项的银行转账流水,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供了由其掌握的公司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没有***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完成了反驳***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关于请求“原审法院调取、审查***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情况”的申请,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