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沃尔特水设备有限公司

***与湖南沃尔特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39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沃尔特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8号橡树园5栋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沃尔特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电气编程员的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3月初,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拖着不办,故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其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仲裁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南沃尔特水设备有限公司以平均工资2557元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0至2016年3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0684元;二、被告湖南沃尔特水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11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电器编程,2016年3月离开公司。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68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114元。2016年6月12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120号的不予受理决定。另查,自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1月(除去2015年5月份),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账号(尾号4190)每月收到从账号60×××56转账支付的款项。又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没有原告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120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主张必须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基础之上。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且从该交易明细清单也能确认账号60×××56自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1月(除去2015年5月)每月转账给原告相应款项,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账号是被告公司的账号,也不能证明该账号是被告公司发放工资所用的账号。故并不能确认账号60×××56的转账是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劳动报酬。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没有原告的名字。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被告的管理,并从事了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倩